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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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河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宣告刑如附表各宣告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賴清河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清河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吳錫奎 、 劉明治 、 陳亞棟 、 黃品 譯聯絡後,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 黃品譯 等人(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清河所為與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電話聯絡後,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交易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止、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9月1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88號、第9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被告亦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清河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分據證人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且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
二、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再由卷附被告與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及其他購毒者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關於買賣之交易情形,均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牟利,情極明灼,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8、9、10、11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為成交,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販賣毒品所涉犯之罪行重大,竟仍以身試法,為謀取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犯後於警、偵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每次數量亦微,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7年,均有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號14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後,尚無過重情形,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並衡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於警、偵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18000元,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未扣案,不能確認現尚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該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宣告主文││號│││象├────┤││││││交易金額│││││││(新台幣│││││││)││├─┼────┼───┼───┼────┼─────────────┤│1│98年8月│花蓮醫│吳錫奎│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2日20時│院附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20分許。│。││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8月│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16時│國光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13分許。│工附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8月│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4日16時│中華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2分許。│小附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8月│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6日15時│中華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7分許。│小附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麻│││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吉超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5│98年8月│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9日11時│中華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12分許。│小附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之「麻│││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吉超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6│98年8月│花蓮市│劉明治│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12時│「黃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許。│市場」││1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附近公│││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8年8月│花蓮市│劉明治│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21時│「黃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30分許。│市場」││1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附近公│││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8年8月│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17時│國聯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25分許。│路附近││25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8年8月│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14時│國聯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25分許。│路附近││25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8月│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4日18時│國聯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36分許。│路附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8年8月│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20時│國聯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許。│路附近││1000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8年8月│花蓮市│黃品譯│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7日20時│中華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50分許。│信旁邊││2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之麥當│││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勞附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8年8月│ 花蓮慈 │黃品譯│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21時│濟醫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45分許。│對面之││2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中油加│││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油站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近。│││之。│├─┼────┼───┼───┼────┼─────────────┤│14│98年9月│花蓮市│黃品譯│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日16時│ 國盛 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0分許。│街附近││黃品譯交│││││之譚眼││付1000元│││││科附近││給被告後│││││。││,被告未│││││││交付毒品│││││││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