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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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5、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1號裁定就上開竊盜、贓物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8月、1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統一超商前,趁丙○○○與友人在該處聊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腳踏車把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2本、提款卡
2張、大同TC-859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亦騎乘機車之乙○○,並趁乙○○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放於機車前座腳踏板處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搶乙○○,伊是因為被借提,警察叫伊承認,伊說伊已經承認那麼多了,為何還要伊承認,警察說再承認2件就好,後來警察又說那2件不要送,要伊另外再承認2件,後來伊最後承認的那2件搶奪都被不起訴,警察才又送伊先前承認的2件,事實上伊並沒有搶,是因為借提的壓力才會承認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97年1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機車後載
其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某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成年男子搶奪其放置於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得手之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證人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搶奪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
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指認被告即
係當日行搶之人,惟證人乙○○於案發後之97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關搶嫌之特徵其陳述為:「歹徒年約25歲左右、戴半罩式安全帽、穿白色或條紋上衣、著長褲」(見98年度偵字第15935號偵查卷第20頁),嗣於警方查獲被告後,證人乙○○復於98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為:「(你今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警方通知我說抓到搶我手提包、皮夾之犯嫌,要我前來指認並製作談話筆錄;(警方今〈17〉日查獲1名犯嫌,為甲○○〈59、03、29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你是否能當場指認出搶奪你手提包之人?)是甲○○搶奪我的手提包無誤〈經當場指認〉;(你如何確定甲○○就是搶你手提包的搶嫌?)因當時在搶我皮包的時候,他靠很近,我有看到搶嫌的五官,所以我能確定甲○○就是搶我皮包的歹徒」(見98年度偵字第15935號偵查卷第57、5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是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是拿一個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乙○○所為之上開第一次指認,警方係使用「單一指認」而非「選擇指認」或「成列指認」之方式,此等指認方式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之上開內規,而見其瑕疵,且證人乙○○於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除供稱搶嫌之特徵為年約25歲左右外,對於搶嫌之面貌或身形特徵並未能為任何具體之描述,在98年7月17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並指認被告前,亦未能對搶嫌之面貌或身形特徵為任何具體之描述,在此情形下,警方遽行提供被告一人之照片予證人乙○○指認,證人乙○○所為之指認顯有受到警方先行告知已查獲搶嫌,並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供指認之強烈誘導之虞,是證人乙○○所為之上開第一次指認,自難遽行採信;另觀諸證人乙○○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其所描述之搶嫌特徵為年約25歲左右,惟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當時已係年滿38歲之人,與證人乙○○描述之搶嫌年齡特徵顯然不符,益徵證人乙○○指認之正確性確有所疑問;輔以案發當時,搶嫌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行搶,且行搶之時間不過數秒,證人乙○○在突遭搶奪心情驚慌又急於防衛財物且搶嫌又頭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是否真能正確記下搶嫌之樣貌,更非無疑。因之,證人乙○○所為上開第一次指認之程序,既有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瑕疵,且警方在證人乙○○未能具體描述搶嫌特徵前,即提供被告一人之照片供證人乙○○指認,證人乙○○所為之指認顯有遭受強烈誘導之虞,再佐以證人乙○○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所陳述有關搶嫌之年齡特徵,亦與本案被告之年齡相差甚大,而顯然不符,是證人乙○○上開所為之第一次指認,自難遽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
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多次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之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是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選擇式真實列隊方式為指認時,固仍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惟證人乙○○於警局所為之上開第一次指認,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之處,其於偵查甚且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認,又無法排除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之風險,是證人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認,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又被告前於警詢中固曾自白有為本件搶奪犯行,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本件搶奪犯行,是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自白之多件搶奪案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95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5543、15935、2920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自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內容僅拍
攝到搶嫌騎乘機車之模糊畫面,對於搶嫌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或搶嫌之面貌均因影像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另經警方向各家電信業者調閱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被告僅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然97年11月25日11時54分18秒基地台位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9樓頂,直至97年11月26日12時23分17秒基地台位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9樓頂,其中間均無收、發話紀錄,故無法研判被告是否曾出現於犯罪地,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8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2567號函暨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無論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7年1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出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因之,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證人乙○○於警局時所為之第一次指認,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之處,其日後歷次之重複指認,又無法排除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之風險,且證人乙○○在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所供述之搶嫌年齡特徵,又與被告之年齡顯然不符,是證人乙○○所為之指認,自難遽行採信,而本件除證人乙○○有瑕疵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認之真實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