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6號裁定,就㈠、㈡、㈣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又15日,並連同上開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攜帶兇竊盜之犯意,或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先持手電筒照明,再持螺絲起子損壞車輛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再侵入車輛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輛、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毀損部分業經告訴,其餘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99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地下停車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友人 賴偉志 位於臺北縣○○鎮○○街241之18號8樓之住處,扣得乙○○前所竊得之丙○○所有之JetFlash紫色8G隨身碟1個及丁○○所有之捷寶乾濕兩用吸塵器1台(已分別發還丙○○及丁○○),始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辛○○、戊○○、壬○○、己○○、丙○○、庚○○及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幀及查獲照片25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6、38至52頁),且有被告所有而持以本案行竊8次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幀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8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附表二編號
7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毀損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毀損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所為竊盜行為各自獨立,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顯見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再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侵害社會秩序甚鉅,並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為本案8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4.│附表二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5.│附表二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車輛車號│車內竊得之財物│├──┼──────┼───────┼─────────┼────────┤│1│99年3月5日│臺北縣三峽鎮中│甲○○所有之車號00│雷達測速器1台│││4時11分許│山路184巷3號│87-VJ號自用小客車│││││地下2樓停車場│(毀損部分未告訴)││├──┼──────┼───────┼─────────┼────────┤│2│同上│同上│辛○○所有之車號00│現金新臺幣(下同│││││91-DV號自用小客車│)3,000元│││││(毀損部分未告訴)││├──┼──────┼───────┼─────────┼────────┤│3│同上│同上│戊○○所有之車號00│手提包1個、回數│││││31-RH號自用小客車│票30張│││││(毀損部分未告訴)││├──┼──────┼───────┼─────────┼────────┤│4│同上│同上│壬○○所有之車號00│隨身碟1支、現金│││││92-FL號自用小客車│300元│││││(毀損部分未告訴)││├──┼──────┼───────┼─────────┼────────┤│5│99年3月10日│臺北縣三峽鎮國│己○○所有之車號00│神腦廠牌之黑色│││4、5時許│光街338號地下│91-GX號自用小客車│PDA行動電話1支││││1樓金別墅社區│(毀損部分未告訴)│、回數票8張││││地下停車場│││├──┼──────┼───────┼─────────┼────────┤│6│同上│同上│丙○○所有之車號00│JetFlash紫色隨身│││││27-DT號自用小客車│碟1個│││││(毀損部分未告訴)││├──┼──────┼───────┼─────────┼────────┤│7│同上│同上│庚○○所有之車號00│鑰匙1支、現金│││││-0562號自用小客車│500元│││││(毀損部分業據告訴││││││)││├──┼──────┼───────┼─────────┼────────┤│8│99年3月13日│同上│丁○○所有之車號00│汽車導航1台、捷│││3時21分許││-3899號自用小客車│寶乾濕兩用吸塵器│││││(毀損部分未告訴)│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