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海洛 因貳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各壹張)、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研磨機壹臺、壓磨器壹個、 海洛因 量杯柒個、分裝袋參佰捌拾玖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58號、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 楊燦焜張志文 。嗣於98年1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北 縣三重市○○街42之5號4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1.52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283,500元、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研磨機1臺、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壓磨器1個、海洛因量杯7個、分裝袋389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2支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7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文、楊燦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1.52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2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研磨機1臺、壓磨器1個、海洛因量杯7個、分裝袋389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2支及證人楊燦焜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26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㈢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2次販售之海洛因各約4分之1錢及半錢,均非大量,所得利益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顯有所別,犯罪後復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述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並未查獲其他犯嫌及其上游毒犯之事實,有上開分局99年5月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20732號函附卷可考,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海洛因對於
人體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合計驗餘淨重21.52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1臺、壓磨器1個、海洛因量杯7個、分裝袋389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杓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張志文、楊燦焜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 楊亞芯 、張志文、楊燦焜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現金283,500元,其中12,500元乃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文及楊燦焜之交易所得(張志文3500元、楊燦焜9000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所餘扣案現金271,000元,參佐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核與本案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連;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品,亦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販售毒品之電│罪名│宣告刑││││││均新臺幣)│話聯繫情形││││││││及重量││││├──┼────┼──────┼───────┼─────┼──────┼────┼───────────┤│⒈│張志文│98年12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自│以5500元販│張志文以0927│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下午4、5時│強路85度C店前│售海洛因4│367938號行動│級毒品│案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許││分之1錢(│電話撥打 陳建 ││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貳公││││││約0.9公克│忠0000000000││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張志文│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共交付55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元予甲○○│││卡壹張)、新臺幣參仟伍││││││,其中2000│││佰元、研磨機壹臺、壓磨││││││元乃張志文│││器壹個、海洛因量杯柒個││││││償還先前積│││、分裝袋參佰捌拾玖個、││││││欠甲○○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杓貳││││││款項,3500│││支均沒收。││││││元屬甲○○│││││││││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不足之2000│││││││││元由張志文│││││││││暫行賒欠││││├──┼────┼──────┼───────┼─────┼──────┼────┼───────────┤│⒉│楊燦焜│98年12月9日│臺北縣三重市仁│以9000元販│楊燦焜以0983│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晚間8時30分│政街155巷口│售半錢海洛│786263號行動│級毒品│案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許││因(約1.7│電話撥打陳建││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貳公││││││公克)│忠0000000000││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新臺幣玖仟元│││││││││、研磨機壹臺、壓磨器壹│││││││││個、海洛因量杯柒個、分│││││││││裝袋參佰捌拾玖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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