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丙○○被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9日將車停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營業處所前之殘障停車格內,於當日下午6時許,遭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丁○○以已屆下班時間不可停車為由驅趕,伊向其表示先父為被告股東,故亦為被告員工,應讓其停車,惟不被接受,伊乃取出相機欲拍下此不合理情狀,詎丁○○見狀竟惡言相向,口出:「姦(幹)妳娘G8」等污辱字眼,並表示如果拍照要伊「好看」等恐嚇言語,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2,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出刊報紙之全國頭版半版版面,以標題1.8×1.8公分,內文0.8×0.8公分之字體,刊登①不應侵吞原告父親入社股金,不予承認;②不應對原告以不堪入耳之五字經加以辱罵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丁○○並無恐嚇及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再者,丁○○縱使恐嚇及辱罵原告,該侵權行為亦與其擔任被告員工之職務無關,伊不負僱用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如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與丁○○可能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僱用丁○○為員工。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丁○○有無恐嚇及辱罵原告之行為?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認應賠償,其賠償數額若干及方法應為何,始屬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丁○○為被告員工對其為恐嚇及辱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而按,被告固不爭執丁○○為其員工,然否認丁○○有何恐嚇及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倘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害事實負此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97年10月間,曾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營業所前看過原告,伊當時未與原告講話,亦未辱罵及恐嚇原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語,核與其遭原告提起恐嚇等告訴,而於98年4月20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員警詢問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丁○○始終否認恐嚇及辱罵原告,則原告若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之陳述,即認丁○○有何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
⒉又原告主張因遭丁○○恐嚇及辱罵,遂於97年11月24日前往
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報案,詎製作筆錄途中,竟有一自稱受丁○○父母所託之黃姓不詳男子進入派出所,囑咐丁○○向其道歉並中斷筆錄製作,顯見 黃郁 確曾對其恐嚇及辱罵云云。然本院為查證原告指摘上情是否屬實,乃向新興分局函查,據該分局函稱:該分局並未於97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丁○○及被告另一員工乙○○到案接受調查,亦查無黃姓男子到場關切等情,有該分局98年8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09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丁○○對其恐嚇及辱罵後,向其道歉乙節,尚難遽認為真,自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因丁○○確曾辱罵伊,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始於97年10月間日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協調時,當場起立向其道歉,足見丁○○確曾辱罵伊云云,固舉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頁)為證。而按,乙○○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原告道歉,然辯稱:伊當時告訴原告,如果被告員工確曾辱罵原告,伊代表被告向原告致歉(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顯見乙○○之道歉,係以假設丁○○確有辱罵原告為前提,尚難逕認乙○○坦承丁○○曾恐嚇及辱罵原告。再參諸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政風室主任甲○○到庭證稱:伊處理過兩造間契約上糾紛,印象中乙○○似乎就涉及到原告母親之事情有道歉,至於乙○○道歉時講過什麼話,伊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語以觀,亦難遽認乙○○係針對丁○○於97年10月9日恐嚇及辱罵原告乙事,向原告道謙,自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遭丁○○恐嚇及辱罵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經查,參酌原告主張係因停車在被告門口前之殘障停車位,始遭丁○○恐嚇及辱罵(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12頁),暨丁○○並非保全人員(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以觀,足見丁○○如有恐嚇及辱罵行為,亦屬其主觀決定之侵害行為,要均與受僱職務、受委託職務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無關,亦因客觀上無從認為與其執行信用合作社行員職務,有任何關連性存在,自屬丁○○個人行為。據上,原告主張丁○○對其為恐嚇及辱罵之行為,縱然屬實,核亦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丁○○恐嚇及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登報道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