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諶夏梅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8日間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識大陸地區女子諶夏梅後,隨即與諶夏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
1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由甲○○返回臺灣地區後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復於同年8月24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以諶夏梅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其後則由甲○○於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後,同時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諶夏梅以探親名義入境,並先後於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21日接受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進行面談,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諶夏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諶夏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5年12月
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並先後於96年12月5日、97年7月6日及98年1月3日多次進入臺灣地區);最後則係由甲○○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諶夏梅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於98年1月22日16時許,諶夏梅與男客 劉正淼 在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依蝶汽車旅館212號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諶夏梅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辦理結婚後以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劉正淼於警詢亦供承其與大陸女子諶夏梅正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外復有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諶夏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等人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諶夏梅之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諶夏梅間就上開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之主體與客體不應為同一人,故另案被告諶夏梅既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客體,自難認其亦為上開犯行之主體而成立前揭之罪,是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諶夏梅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在申請諶夏梅以其配偶之身分來台之一定時間內,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該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諶夏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諶夏梅共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之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併罰,亦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明知假結婚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與大陸地區女子諶夏梅辦理假結婚,以此非法之方式使諶夏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且事發後已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希被告能於社會服務工作中重新認識正當工作、服務人群之價值,以矯正行為與觀念。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
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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