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被告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庚○○、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任職設於台北縣○○鎮○○路○○號2樓之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收帳款營業部三峽辦事處(下稱「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經理,負責催收欠款及將催討取得之欠款轉交債權人。緣戊○○於民國84年、85年間積欠丙○○款項,而由其夫庚○○(原名 謝文康 )於86年1月20日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之支票17紙以為清償及面額共計約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不獲兌現,丙○○遂訴請庚○○返還借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庚○○應給付丙○○975萬元及自8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2年7月10日確定,惟仍未據庚○○或戊○○清償。丙○○為追討上開款項,遂全權委由其前夫辛○○(原名 鍾文興 )處理相關事宜。辛○○於93年12月初透過其同鄉己○○之介紹結識乙○○,因而委託乙○○所任職之德倫公司向戊○○、庚○○催討上述債權,並由乙○○負責執行催討債權事宜。乙○○遂於94年3月1日至3日間某時,邀同庚○○前往位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洽談還款事宜,並與庚○○就上開欠款達成以300萬元清償之協定後,復於94年3月3日上午約辛○○前來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洽商庚○○還款之事,辛○○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友人甲○○、己○○暨同行二名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某咖啡廳碰面後,隨後五人即駕車同往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與乙○○見面,而庚○○、戊○○亦到場協商還款之事。
二、詎辛○○要求庚○○、戊○○以其女名下之車輛抵償上開債務,遂偕己○○(另為無罪判決)暨同行之二名年籍姓名不詳友人,與乙○○、庚○○(另為無罪判決)、戊○○一同前往三峽鎮山區某「黃館主」住處繼續協商,其間庚○○、戊○○又與辛○○發生口角,辛○○突聞「砰、砰」聲響,又見庚○○腿部沾有紅色液體痕跡,認庚○○遭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友人開槍,乙○○見有機可乘,安排辛○○、甲○○、己○○暨同行二名不詳姓名友人逃離現場,先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某KTV包廂等候,己○○暨同行二名不詳姓名友人抵達後即先行離去。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乙○○前往上述KTV會客室與辛○○會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辛○○恫稱:「是你帶己○○去開槍的,如不寫空白清償證明,就無法解決事情」等語,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辛○○則以其非債權人,應由丙○○本人簽署清償證明書搪塞拖延,並撥打電話向丙○○求助,乙○○遂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有權製作清償證明書之丙○○恫稱:「今天就是要簽,不簽的話,辛○○如何回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與乙○○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之「老主顧檳榔攤」見面,乙○○遂命德倫公司員工 周孫成 、 陳家慶 陪同辛○○前往臺中上址,並將一式三份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交予丙○○,丙○○始簽署上開清償證明書並交付之。
三、案經辛○○、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業經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抗辯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乃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乙○○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見解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亦即,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見解可參。
經查:被告添財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156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94年3月4日上午庚○○至德倫公司,乙○○吩咐公司員工 劉舜如 攜丙○○簽名之聲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乘坐庚○○駕駛之車輛,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接載庚○○之父母,一同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其八嬸 謝施美珠 帳戶現金300萬元後,先將庚○○之父母載送回家,庚○○即載劉舜如,攜300萬元回德倫公司三峽辦事處,將300萬元交予乙○○,詎乙○○收受承辦案件回收之欠款300萬元,扣除公司依當初委託切結書約定,可收取所回收欠款百分之50即佣金150萬元,餘1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未將款項交給辛○○而全數侵占入己」等語。由上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乙○○係於回收庚○○所交付之300萬元欠款後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扣除佣金後之
150萬元侵占入己。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乙○○恐嚇辛○○、丙○○,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署並交付清償證明書等情,可觀上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目的無非在於取得丙○○所簽署之清償證明書,而取得清償證明書後,充其量僅係為庚○○之債務得以因清償而消滅,至於被告乙○○是否依其與辛○○間之約定將庚○○所交付款項轉交辛○○,則屬另行起意之範圍,二者間顯不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非可論以牽連犯。既然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尚非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乙○○所辯應判決免訴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命德倫公司員工周孫成、陳家慶陪同辛○○前往臺中大雅路、漢口路「老主顧檳榔攤」,將空白之聲明清償證明書交給丙○○簽名,惟辯稱當時已與告訴人辛○○談妥同意庚○○以300萬元清償和解,未向辛○○恫稱庚○○中槍之事,亦未與告訴人丙○○講過電話或說恐嚇的言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晚上7時許,乙
○○的小弟要我去他們KTV的會客室跟我說,『今天這件事情要解決,沒有解決不行』,本來要我簽立清償證明書給他們,我怕我不能走,所以就說那是丙○○的債權,要丙○○簽名,找藉口想要離開,我打電話給丙○○,丙○○表示不願意簽,過一會兒,乙○○說如果今天不簽就無法回去,我又打電話向丙○○求救,告訴她如果不簽的話我就不能離開。丙○○後來好像有去問律師,才同意先簽給乙○○,讓我回去。我跟丙○○講電話的時候,乙○○有把電話搶過去,談話內容要問丙○○才知道,乙○○有說如果事情沒辦法解決,辛○○無法回去,他們講好以後,乙○○就找他的小弟拿空白清償證明書跟我一起回臺中」、「我有告訴丙○○說庚○○中槍,對方說要寫清償證明書跟他們談判,用這件事情當做條件」、「乙○○是說已經委託他,又找人來開槍,會帶給他很大的麻煩,所以事情不解決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正面、第116頁背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94年3月3日晚間7時許,我有接到辛○○的電話,他打電話來很緊張,說出事了,表示庚○○中槍,要我簽清償證明書,我說不願意簽,電話就掛斷了。我很緊張就打電話請教律師,律師也說不能簽。之後辛○○又打電話來要我簽清償證明書,他說沒有簽的話就沒辦法回來,後來有一位自稱王經理的人把電話搶過去,說『如果不簽的話,辛○○要如何回去』,口氣很兇,但我還是不願意簽。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律師說對方要求一定要簽,不然辛○○無法回來,律師就說不然先簽給他,我是顧慮到辛○○的安全。當天晚上11點多,我帶我女兒到『老主顧檳榔攤』,進到裡面辛○○旁邊有好幾個男子很兇,...要我簽空白的清償證明書三張,我很害怕才簽的。叫我簽的人就把三張空白清償證明書拿走,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一簽完對方就叫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
119頁)。由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復與其二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以觀,足見被告乙○○確以庚○○中槍之事亟待解決、如不解決辛○○無法回去等將來不利之惡害告知辛○○、丙○○,使辛○○、丙○○心生畏懼,而由丙○○同意簽署清償證明書並交付予乙○○。
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跟辛○○前往
一間KTV,後來辛○○就跟一個公司老闆進去辦公室聊,我在包廂內坐著,不知道他們說話的內容。後來辛○○跟我搭乘一部休旅車回臺中,車內的人跟辛○○私下講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正面);然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大概傍晚左右,我們回到板橋文化路的咖啡廳,過了約半個小時,王經理(指乙○○)就帶了一、二個小弟過來,王經理跟辛○○私下談事情,我沒有聽到說何事,後來王經理就請小弟帶我跟辛○○去一家KTV,王經理有幫我們叫小姐、小弟一起喝啤酒唱歌,過了半個多小時,一名小弟叫辛○○出去,我繼續留在包廂內,又過了約半小時,辛○○進來說我們回去,是搭乘王經理小弟開的車回臺中,辛○○的車是由另一名小弟駕駛。在車上我與辛○○及王經理的小弟有聊天,辛○○說回去要簽一張清償債務的協議書,至於他是否自願簽署我不知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小弟有說脅迫辛○○的話。在KTV時王經理有叫小弟看管我們不能打電話」等語(見丁○95年偵字第16590號卷第14頁)。由證人甲○○所言,足見被告乙○○邀約證人辛○○在上述KTV會客室洽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而使證人辛○○無法立即返回臺中,足見證人丙○○所述被告乙○○恫稱「如今天不簽辛○○要如何回去」等語非虛。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辛○○即被告庚○○分別提出之「聲明債
務清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丁○94年他字第3963號卷第6頁、中檢94年發查字第1608號卷第52頁)。由上開二份文件上「丙○○」之字跡,及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字體均十分相似,且在「丙○○」簽名下方均蓋有指印,顯非複寫或影印而來,足見證人丙○○指述其簽署空白清償證明書一式三份乙節亦非虛構。綜上,被告乙○○利用告訴人辛○○認庚○○中槍之機會進而恫稱如不解決要如何回去,使丙○○交付空白清償證明書一式三份,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換算新台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以辛○○所誤信之「庚○○中槍」之事恫嚇辛○○、丙○○「如不出具清償證明即無法解決此事」,固含有詐欺性質,惟仍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乙○○對告訴人辛○○所為「是你帶己○○去開槍的,若不寫空白清償證明就無法解決事情」等恐嚇行為,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構成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其任職德倫公司而受辛○○委託向庚○○、戊○○索討債務,為促成和解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取得清償證明書已交付庚○○作為清償憑證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及被告乙○○(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館主」、自稱「 黃大剛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3月1日打電話向辛○○偽稱:庚○○委託「館主」出面洽談債務糾紛,因認積欠款項未達2,162萬元,要求於94年3月3日對帳云云,嗣於94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辛○○偕同友人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之某咖啡廳,與己○○及同行二名友人碰面,五人隨即驅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德倫公司與乙○○見面,並一同前往「館主」位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山上之住所,除甲○○外,其餘之人則進入屋內與「館主」、庚○○及其妻戊○○會面,談判期間,庚○○假以態度惡劣,而與己○○同行之人引發口角,其等於製造「砰、砰」聲響後,即由庚○○佯裝中槍並呼喊:「我中槍了」云云,使辛○○誤信為真,而依乙○○之安排,與甲○○、己○○及同行二名友人先行逃離現場並前往上開咖啡廳靜候消息,乙○○與同行共五人亦於10分鐘後抵達,並載同辛○○、甲○○前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KTV,由德倫公司周孫成、陳家慶及劉舜如陪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辛○○帶往KTV會客室內,恫稱:是你帶己○○去開槍的,若不寫空白清償證明,就無法解決事情等詞,使辛○○心生畏懼,撥電話至臺中向丙○○求助,乙○○復承前揭恐嚇犯意向丙○○嚇稱:今天就是要簽,不簽的話,辛○○如何回去等語,乙○○則將制式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交與員工周孫成,派遣周孫成及陳家慶陪同辛○○及甲○○2人前往台中以取得丙○○之簽名,丙○○因見事態嚴重,遂同日晚間11時許,與周孫成、陳家慶及辛○○等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老主顧檳榔攤」,簽立周孫成提出之一式三份之空白聲明清償證明書後,始離開。嗣於同月11日,辛○○收到德倫公司傳真丙○○日前簽立之聲明清償證明書(其上添載「壹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之全部、「黃大剛全權處理」及見證人資料)後,電詢戊○○,然戊○○表示業已支付300萬元和解金,並取得丙○○簽立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有參佰萬元整達成和解),辛○○發覺有異,復電洽乙○○為何未收到款項及和解金額不一等節,惟乙○○推稱不知情,表示是由「館主」及「黃大剛」處理云云,辛○○方知被告庚○○、己○○及乙○○三人共同謀議製造假槍擊事件,藉機恫嚇辛○○、告訴人丙○○簽立空白清償證明書,供渠等行「假和解」,以便免除被告庚○○對丙○○之債務。因認被告己○○、庚○○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庚○○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們是先到德倫公司那裡談還錢的事情,對方說要扣車,我說車子是我大女兒的,後來談妥車子給我們,並以300萬元和解」、「去三峽山區『黃館主』那裡,是要去看我女兒的那台車,之前乙○○來的時候有說是丙○○委託他們討債,要我們過去談,我們是開那部車過去,乙○○說要扣車,後來談好,我們表示要看車,乙○○說車子在三峽『黃館主』那裡,我們才過去那裡看車」、「乙○○說我們錢給他,他就會把清償證明書含支票、本票等給我們,要我們這兩天立刻給他。因為辛○○他們委託德倫公司,債權的正本資料也都放在德倫公司,所以要透過乙○○還錢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而證人戊○○所述情節,亦有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留置合約1紙為據(見98偵續二字第61頁)。而被告庚○○之女 謝雅婷 亦於94年3月6日取回遭乙○○留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節亦有車輛歸還書1紙在卷可佐(見中檢94發查字第1608號卷第54頁)。由證人戊○○所述,其與被告庚○○前往三峽山區「黃館主」住處,乃因其女兒名下車輛遭乙○○扣留,若非被告庚○○已與被告乙○○達成以300萬元清償全數債務之協議,被告乙○○焉有讓被告庚○○取走車輛之理?顯見被告庚○○辯稱係前往「黃館主」住處看車乙節,並非無稽。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辛○○雖一再指稱在「黃館主」住處與
庚○○夫婦對帳,沒有多久發生爭吵,後來聽到槍響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三峽黃館主住處聽到二聲槍聲,庚○○有說很痛,他當天穿長褲,中彈時血就噴出來,庚○○的上半身正面有血跡,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將庚○○送醫,他們叫我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己○○的小弟拿槍指著庚○○的小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我認為他們是用空包彈來欺騙,那時確實有流血,我也不知道是真的血還是假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然證人辛○○前於94年6月2日偵訊中係指稱:「聽到二聲槍聲及聽到庚○○說很痛,當時我沒有看到庚○○受傷,現場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庚○○被打到,然後我與己○○、甲○○先回到板橋文化路的咖啡館」等語(見中檢94發查字第1608號卷第64頁);復於94年11月4日偵訊中指稱:「對帳時庚○○說沒有欠我們那麼多錢,我說有法院的文件,因為庚○○很不客氣,己○○的小弟就對庚○○開槍,乙○○叫我先離開,說給他們處理就好,我就載甲○○、己○○及他二個小弟先離開,回去板橋咖啡廳那裡」等語(見中檢94年他字第1463號卷第21頁)。再對照告訴人辛○○於94年3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指述情節:「今年3月3日我前妻丙○○委託我去討債,我又委託德倫公司之王經理(即乙○○),是王經理與我接洽的,當天王經理帶我去樹林保安街2段122號某KTV,他們再帶我去臺中找丙○○,之後要丙○○簽下債務清償證明書,丙○○有在證明書上簽名,內容是以100萬元和解,但實際上丙○○債權有2000多萬元,且王經理向對方拿了300萬元,證明書上只有寫100萬元,這100萬元我們也沒有拿到,所以我認為王經理詐欺」等語(見丁○94年發查字第1003號卷第3頁)。倘告訴人辛○○認被告己○○、庚○○與被告乙○○共同以假槍擊事件騙取其與丙○○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何以未於第一次向板橋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時,即為此等指述,反僅指述被告乙○○詐欺云云?是告訴人辛○○指稱被告己○○、庚○○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云云,已非全然可信。況告訴人辛○○前於偵查中亦從未指稱有見到被告庚○○身上流血,僅於本院審理時始指稱有見到被告庚○○身上有血跡;甚且於本院97年易字第2513號案件審理中,證人辛○○亦僅具結證稱:
「我們到山上後,他們說要跟乙○○對帳,沒有三分鐘就吵起來,己○○的小弟就開槍,有人受傷,開槍事情發生後,我就回到板橋咖啡廳,沒多就乙○○就到了,己○○把我交給乙○○,己○○他們就走了」(見本院97年易字第2513號卷第92頁)。則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見到被告庚○○上半身正面有血跡乙節,顯屬有疑。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庚○○夥同被告己○○、乙○○欲以假槍擊事件騙取告訴人辛○○、丙○○簽署債權清償證明書。
㈢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我跟辛○○、
庚○○都是朋友,我透過朋友將己○○介紹給辛○○,庚○○與辛○○間債務很多年算不清,...案發當天,辛○○邀我北上,說我介紹己○○不能半途而廢,到達板橋時約下午1點多,我跟辛○○、己○○及二個不知名的人一起吃飯,其間乙○○有打電話給己○○或辛○○其中一人,要我們快點過去黃館主那邊,我在出發前有跟辛○○說,大家都是好朋友,等一下他要下車去跟庚○○講,我就在車上等,不要跟庚○○見面。後來大家到王經理那裡會合,王經理帶我們到黃館主那裡,到了以後我堅持在車上等。跟我同車的辛○○、己○○及己○○的二名小弟就進去。...他們進去約4到5分鐘後,我在車內隔著關閉的車窗玻璃有聽到二聲類似『ㄅㄧㄤˋ』的聲音,接著辛○○、己○○及二名小弟就走出來上車,不是用跑的,戊○○也有出來,看她的樣子像是在罵,但隔著玻璃聽不到她在罵什麼...辛○○就開車到板橋我們吃中飯的咖啡廳」等語(見95偵字第16590號卷第14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言,倘當時被告庚○○確有流血,則戊○○為被告庚○○之配偶,焉有置受傷之配偶不顧而走出叫罵?再對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己○○及同行二名小弟是跟我一起進去三峽山區黃館主住處,甲○○也有看到,那二名小弟是與己○○一起,是己○○帶他們來的。後來己○○跟我一起離開三峽黃館主住處後,就一起回到板橋文化路的咖啡廳,沒有前往樹林KTV」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人及德倫公司員工周孫成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到樹林唱歌的地方才又看到鍾文興(即辛○○)跟他一位朋友,他們比我先到,我到之後還有跟他們一起唱歌,當時己○○不在場」等語(見丁○95年偵字第16590號卷第51頁)以觀,倘被告己○○係與被告庚○○共同謀議製造假槍擊案欲詐騙辛○○,則被告己○○焉有偕二名疑似開槍之小弟與告訴人辛○○從容搭車離去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辛○○固於三峽山區「黃館主」住處聽聞類似『ㄅㄧㄤˋ』的聲音,然該聲響是否確為槍聲,實有疑問。
㈣此外,告訴人辛○○係前往樹林保安街之KTV後,經被告
乙○○恐嚇如不解決不能離去,始向告訴人丙○○求救,已認定如前述。倘被告乙○○欲與被告己○○、庚○○以槍擊事件詐騙告訴人辛○○,則於告訴人辛○○偕甲○○、己○○及二名不詳男子返回板橋文化路咖啡館之際,告訴人辛○○即應已陷於錯誤而當場書立清償證明書交付予乙○○,而無再與甲○○二人前往樹林保安街KTV與被告乙○○協商之必要。況且,被告庚○○、己○○當時亦均未前往該KTV,更不能證明被告己○○、庚○○與被告乙○○間就恐嚇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己○○與二名不詳男子佯裝開槍或製造槍響,復無法證明被告庚○○當時佯裝中槍流血,自不能認告訴人辛○○、丙○○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清償證明書。依照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己○○、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