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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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富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富凱(下稱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按必須先有已經決意實施故意犯罪之行為人,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被告在99年1月4日交付存摺、提款卡,但被害人 蔡女劉男 遲至同年月12日始受詐騙,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等予不詳成年男子之時,該不詳成年男子是否持以詐騙,或另有他用,尚在未定之天,故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仍有斟酌餘地。被告既僅為一交付行為,且當時對該成年男子是否從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也無犯意勾結,事後有多少人受騙,乃該成年男子臨時並隨機發動,與先前被告交付存摺等行為無關,故被告行為並無想像競合問題,原審之論斷,自有可議。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自小學業不佳,雖學歷係高中肄業,唸不久即已輟學,已結婚生子,但仍欠缺社會經驗,加以每月僅賺取2萬餘元,須扶養妻小及父母,平時缺乏生活零用金,致一時失察,為他人誘惑而出賣存摺,所得僅數千元,被告願意認罪。原審就被告上開幫助犯行,論處有期徒刑六月,若以他案相較似屬偏重,而有情輕法重,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每月薪水所得僅27,264元,尚須負擔家計及房貸,每月已捉襟見肘,實無餘力再繳18萬元之罰金,如因之入獄服刑,勢必家破人亡,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以上有戶口名簿、所得資料、 葉芊媚 存摺影本各乙份可證,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賜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於99年1月4日某時,在址設高雄縣路○鄉○○
路90之2號之 華南 銀行路竹分行門口,將其於同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在92年10月16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詳述:「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並具備閱讀報紙之能力,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所辯對於向其收取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既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將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與詐騙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之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供作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4-12行),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按詐騙集團之成員,彼此間分工甚為細密,部分成員負責蒐
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充當人頭帳戶,部分成員則負責蒐集詐騙對象之電話等資料,另部分負責打電話行騙,部分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車手),部分則將自人頭帳戶領出之詐得款項,或分配予各角色之共犯成員,或轉交予集團上層首腦等,以遂行整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自加入該集團時起,既均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金融存摺等交付陌生人,本可預見將被詐騙集團充當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其仍交付之,堪認其就所交出之金融存摺,將被詐騙集團持以充當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可堪認定。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其交付金融存摺之後,將由早已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時指定匯款之用,此乃被告有認識且可得確定之事,準此以觀,被告之行為,核與「對於實施某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成立要件相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金融存摺等予不詳成年男子之時,該男子是否持以詐騙,或另有他用,尚在未定之天,根本不存在可資幫助之被幫助人(即犯罪之正犯),被告與取得金融存摺之不詳成年男子間,並無犯意之勾結,事後有多少人受騙,乃該不詳成年男子臨時隨機發動,與先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無關,而據以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一次交付2本金融存摺予陌生人,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云云 ,然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早已有犯意聯絡及分工之分析說明,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之主張,顯與目前甚為猖獗之詐騙集團,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時,成員間(即犯罪之正犯)早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實情不符,而不可採。被告就原審論以幫助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依卷內資料或提出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其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 劉米洲 受有94萬元之損害,另所幸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即時遭到凍結,使被害人 蔡美虹 得以順利領回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所受損害輕微,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之事項,詳加斟酌。本院參諸被告係一次交付2本金融存摺等予陌生之人,且其中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係其於99年1月4日交付給陌生人之當日,新開戶設立之銀行存款帳戶,顯見被告係事先謀議,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之人使用,始前往銀行洽辦申請設立存款帳戶之新開戶手續,旋於取得新開戶之存摺、印章後,當天立即將之交予陌生人使用,而與一般將金融存摺出賣或交予陌生人者,其金融帳戶係早已申設使用中或長期未使用之情形迥異等情,足見被告將金融存摺交予陌生人使用之動機,非一時失慮貪財或臨時起意,而係有預謀計劃,再著手進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新帳戶,又一次交出二個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幫助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比一般出賣金融存摺予陌生人使用者重大。再衡酌被告被查獲後,於警、偵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先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我於開立帳戶後,尚未使用,即因放置於貨車置物箱內遭竊,我不知道是何時何地失竊的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嗣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先是供稱:我並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我是放在車上,車沒鎖,是等到華南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帳戶被偷,當時只有車上置物箱被打開,只遺失上開帳戶物品,提款卡密碼是222222,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幫兒子存錢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隨即又改稱:因為有人要幫我辦貸款,要我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自稱銀行陳主任,在我申請帳戶走出銀行門外時,他就過來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跟他說要辦貸款,他就拿1張單子給我填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再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在4年前開立的,我於開立當天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門口交給自稱陳主任之人,我不認識對方,當時是我開立完走出銀行時,他就過來跟我說我的帳戶沒有開立完成,他要幫我弄好,我不疑有他,就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他,對方拿了之後,走向旁邊的停車場就不見了,也沒有將帳戶還我,我沒有向銀行反應、求證,因為對方說幫我弄好之後會和我電話聯絡,所以我就直接回公司上班云云(見警二卷第7頁);繼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是我於99年1月4日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門口同時交付給陳主任,他說他是銀行的人,他當時從裡面走出來,我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2個帳戶,他就叫我申請2個帳戶云云(見偵二卷第12、13頁)。」等,所辯內容,反覆不一,歧異矛盾,益見其犯後於警、偵訊期間,不惟不坦承犯行,反省悔過,尚無所不用其極地虛捏編造各項辯詞,以圖推卸責任,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主觀惡性、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均比一般出賣或交付金融存摺等予陌生人而幫助詐欺犯罪者重大,應堪認定。職是,核原審所量有期徒刑6月,尚屬罪刑相當,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無前科,學歷僅高中肄業,雖已結婚生子,但欠缺社會經驗,月薪2萬餘元,須扶養妻小及父母,平時乏零用金,一時失察,被誘惑而出賣存摺,所得僅數千元,被告願意認罪。原審論處徒刑六月,與他案相較明顯偏重,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月薪27,264元,尚須負擔家計及房貸,每月已捉襟見肘,實無餘力再繳本案易科罰金之18萬元,如入獄服刑,勢必家破人亡,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未併予宣告緩刑之裁量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量刑部分,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交付金融存摺予陌生人之時,尚未有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故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伊無前科,學歷僅高中肄業,雖已婚生子,但缺社會經驗,月薪2萬餘元,須扶養妻小及父母,因平時乏零用金,一時失察,被誘而出賣存摺,所得僅數千元,伊願意認罪。原審量處六月徒刑,與他案相較明顯偏重,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伊無餘力再繳18萬元之罰金,如因本案入獄服刑,勢必家破人亡,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等,而指摘原判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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