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劉晉銘劉韋伶 。詎被告於96年1月間誣指原告與第三人 張宜庭 涉犯重婚罪及通姦罪,並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於96年間將家中電話及子女手機變更,令原告與子女無法取得聯絡,其後並於97年5月間謊稱原告酒後亂性,對被告及子女施暴等語,聲請延長保護令,嗣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將之駁回在案。另被告於98年10月間回到原告家鄉拜訪,在原告之母、叔、兄等人面前,稱原告在外包養女人、敗家子、整兒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誹謗原告,毫不留情分。而原告迄今已逾3年無從與被告聯絡,兩造關係非但未改善,反而每況愈下到水火不容之地步,實無法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誣指原告通姦、重婚,並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曾謊稱原告對其對及子女施暴,聲請延長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將之駁回在案;被告曾於98年10月10日間回原告家鄉出言抵毀原告乙情,固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賴 、原告胞兄 劉榮洲 ,惟查:
㈠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29
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與他人通姦為由所提之妨害家庭告訴,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理由係以原告於84年間通姦生女之事,已過5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所舉其他事證尚不足證明近年來原告繼續有與該第三人通姦行為,故予不起訴處分,此乃刑罰要件嚴謹慎重之當然結果。而原告既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間與他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女,且其後尚有匯款給該第3人及該第3人曾寫信謝謝原告多年照顧等情,則被告於96年間所提出之告訴尚難認係屬虛構。
㈡再觀諸卷附本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內容,該裁定係
以縱證人兩造之子 劉晉銘證 稱:「相對人於97年3、4月間來淡江大學找我,相對人是打電話給教官,教官又找班代輾轉找我,我就躲開,我不讓相對人看到我,教官問我是否願意跟相對人聯絡,我說不想讓相對人找到我。我在外面的宿舍是租來的,必須由我本人或是家長向管理室拿鑰匙才能進入,但是去年夏天時,我的宿舍遭不詳人士打開冷氣,我懷疑是相對人進入我的宿舍,我有問管理室的人,管理室的人卻說可能是我室友開冷氣。因為相對人之前造成我們一些學習壓力及困境,相對人以前在家裡面都拿刀恐嚇,我們家人都不相信相對人。相對人也經常酒後打電話騷擾我們,但是保護令期間我們已經換了電話號碼,所以沒有再接到相對人的電話」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劉韋伶證 稱:「我放學回家時,我只要看到相對人開車經過我們家附近幾百公尺遠,我就會趕快跑掉,我這樣看過一、二次,相對人沒有跟我打照面,因為當時我坐在阿姨的車子裡面,當時我們有會車,但是相對人沒有看到我。我們家常常會收到沒有出聲的電話」等語為真,原告曾至淡江大學探視兒子之所為,乃探視權之行使,不構成違反保護令;原告曾駕車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道路,因道路乃公共場所,難認原告所為構成騷擾,另被告之其他指述因未能舉證證明,故難認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故駁回被告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由上可見,被告聲請延長保護令遭駁回,或因原告行為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要件,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他指述情節為真實所致,不能依此即認被告於上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時所指各節均係謊言。況原告確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謊稱家暴事實云云,洵非有理。
㈢至證人劉賴雖證稱:「(問:你知道原告和被告何時沒有住
在一起?)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是被告將鑰匙換了不讓他回去」、「(問:你知道你兒子在外面在跟人生一個小孩子?)我知道。是被告跟我說的」、「(問:原告和被告分開之後,被告有常常回去嘉義?)他有回去,去年10月左右有回來,回到嘉義之後,就有吵著他要離婚,回去的時候原告沒有在場,我有勸他不要離婚,他有說一些原告的壞話,他說原告到處去跟人拿錢、我的錢都是被原告拐走了等語」、「(問:你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說的話不是真實的?)就是沒有的事」、「(問:被告還有說什麼不好聽的話?)他有說他的小孩都不給原告,原告要死了才讓小孩子去祭拜他」等語;證人劉榮洲雖證稱:「(問:你經常有跟兩造往來?)我主要是跟我弟弟往來。他們分居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往來,本來我就很少跟他往來」、「(問:被告有主動來找你呢?)97年11月,被告有到工廠來,把原告的衣服丟過來,人就走了。
之後就沒有往來了」、「(問:你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原告的話嗎?)沒有。我都是聽我媽媽轉述」、「(問:你父親是車禍死亡?)是。我母親是在鄉下,我大概一個月回去2次」、「(問:原告跟他的小孩相處如何你知道嗎?)之前還不錯。我知道是因為兩造婚姻的關係,被告不願意讓原告接觸他兒子」等語,然上開證人均係原告至親,渠所為證詞難免有積極維護原告之意,且縱使認定為真實,但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所言內容觀之,僅為被告對原告不滿之訴苦,且被告訴苦之對象乃原告之母,其程度尚不至影響原告名譽,情節也未達於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指摘被告曾出言抵毀原告乙節,容有可議之處。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有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足參。依前所認,被告雖曾於98年10月間到原告家鄉,向原告之母抱怨、指責原告之不是,惟其情節尚不至抵毀原告之程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等,實難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處,是原告以此事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之義務。查原告婚後曾外遇生子,被告得知後,原告非但有彌補改善兩造關係之舉止,反有對被告加諸精神暴力之行為,已如前理由所認,可認被告不堪精神折磨而離家與原告別居,非無正當理由。而原告自兩造分居後,未曾誠意積極請求被告與之同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卻逕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洵非有理。
七、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稽。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婚後曾與他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且原告對被告復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舉,導至兩造感情發生破綻加劇,此項破綻理應歸責原告。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認為原告實應負最主要之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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