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蔡中和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蔡中和」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飲料店,趁乙○○○不注意之際,自行進入該飲料店旁附設休息室,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身分證1張、郵局存簿1本、印章1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簿1本及簽帳金融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即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巧藝金銀珠寶店」,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向該店老闆 蘇柚升 刷卡購買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蔡中和」之署押,表示係蔡中和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後,持以向蘇柚升行使之,蘇柚升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核對而未發現簽帳單上「蔡中和」與簽帳金融卡背面持卡人「乙○○○」不符,誤認其為真正合法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項鍊,致甲○○詐得該金項鍊,足以生損害於蔡中和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於同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乙○○○發現上開皮包內之財物遭竊,乃於同日夜間7時許,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經該行告知其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後報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3頁),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訴卷第26頁至28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皮包內之台新銀行存簿及簽帳金融卡,並持該簽帳金融卡盜刷購買金項鍊情事,惟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存簿及印章等語。然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存簿及簽帳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盜刷購買金項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蘇柚升於警詢之證言互核一致,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份、簽帳金融卡中心清算扣帳成功失敗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17張、指認被告照片2張、刑事告訴狀1份、簽帳單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僅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台新銀行存簿及簽帳金融卡云云,惟其所竊財物尚包含郵局存簿、印章及身分證乙節,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警一卷第5、6頁及本院訴卷第24頁),衡以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之久,倘係出於告訴人之記憶錯誤,以郵局存簿、印章及身分證皆為國人生活常用之物,應可及早發現,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仍一再堅稱上開郵局存簿等物一併遭竊,顯見告訴人所言應非子虛之詞。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開始作證前,已知被告坦認其竊盜及盜刷金融卡之情(見本院訴卷第22頁),作證後亦接受被告道歉,有意原諒被告(本院訴卷第26頁),信無隨意攀誣被告之必要,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言屬實,實值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之處所,係告訴人經營飲料店附設之休息室,僅供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放飲料商品之用,告訴人平日則住居在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1-5號,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警一卷第5頁及本院訴卷第24、29頁),足認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蔡中和」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假冒蔡中和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非同一日、亦非同一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殊難認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犯,應認上開犯行間,均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於竊盜財物後,持以盜刷簽帳金融卡,致告訴人台新銀行損失30,000元之財產利益,並損及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殊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訴卷第25、26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由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蔡中和」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