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黃振興之遺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3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44041號),因該本票裁定已依法送達系爭本票發票地即高雄市○○路○○○號8樓之1,並由代收者面交債務人黃振興簽收,黃振興於第三人居間協調後已為部分清償,並收回系爭本票,是本件本票債權尚未完全消滅,而系爭執行名義既已合法送達,法院自應依法執行,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3條及第240-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確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黃振興等情,本院乃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3號、97年度執字第440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3號、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卷宗審核,認定如下,經查:
(一)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送達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l,由大樓管理人員代為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債務人黃振興戶籍原設在彰化市○○路○段○○○巷1之9號7樓,自91年9月15日起即住在彰化市○○路○段○○○號「 鈺燕 老人養護中心」,且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1年10月9日黃振興之診斷書記載有:「病人近年來出現記憶力退化,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失眠情緒不穩,金錢使用概念喪失、暴力行為,宜全天候有人照顧,並在精神科治療」等語,有「鈺燕老人養護中心」、黃振興於91年9月17日所出具之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按。再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係高雄市退除役人員福利協會之地址,而該協會之人員並非黃振興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裁定於91年9月26日送達位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
l即上開協會之址予黃振興時,該送達自非合法甚明。
(二)異議人固主張上開本票裁定業於91年10月16日即異議人前往相對人處協調時,由第三人 杜陵光 交付予黃振興,並由黃振興在送達證書影本上簽名,且部分清償及取回本票,足認上開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予黃振興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1紙及收據1紙為證。惟 前開 第三人杜陵光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中至本院證稱:本票裁定正本係在高雄時由其交給黃振興,當時甲○○也在場,確實日期已忘記,但不是在91年10月16日陪同甲○○到相對人處與黃振興協調冤獄賠償佣金時交的,協調時並未看到甲○○將本票裁定交給黃振興等語;91年10月16日亦在前開協調會現場之證人 蘇禮武蘇玉祥 在前揭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結證稱:當天伊等與甲○○、黃振興都在場,沒看到杜陵光,協調後由他們去領錢給據,且當天並沒有看到他們交付裁定予黃振興等語,均核與異議人提出之收據日期「91年10月16日」未盡相符。復異議人所提有「黃振興」簽名及蓋印之裁定影本,其上並無可資憑信之製作日期;簽章及印文之真正亦屬未明,是異議人前開所稱系爭本票已於91年10月16日,由第三人杜陵光交付予黃振興云云,自難採信。
(三)況異議人係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事件之聲請人,黃振興則為相對人,2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且黃振興曾於91年1月5日委託異議人代為辦理冤獄賠償理賠事件,依該委託書記載,黃振興地址在彰化市○○路○段○○○巷之9號7樓,而異議人地址則為上開高雄市○○路○段○○○號8樓之1,足認異議人當時明知黃振興實際係居住在彰化市,而非設籍在上開協會,異議人於聲請法院裁定時,猶不顧其與黃振興在該事件係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逕將黃振興之住居所填載為高雄市○○路○段○○○號8樓之1,致法院以該非黃振興住居處之地址為送達,自難謂該送達係屬合法亦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黃振興,其執行名義顯尚未成立,異議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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