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並將賭客簽注號碼傳真予其上線組頭統一下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之賭金則歸甲○○○之上線組頭所有,甲○○○則從所收簽注金中每注抽取1元,藉此從中牟利。嗣於98年2月3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到該處下注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供不特定之人簽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線組頭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97年11月初某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15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記事本2本、彩金紅包空袋1個、帳冊3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1、六合彩簽賭單15張。
2、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記事本2本、彩金紅包空袋1個、帳冊3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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