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國際通信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國際通信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裁定移轉管轄,以下簡稱鉅康公司)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通信服務契約,由原告替鉅康公司傳送話務至國內外,鉅康公司則按月繳清費用,惟鉅康公司積欠95年1月份服務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同年2月份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扣除保證金0000000元,尚欠940975元未繳,而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銀行)接受鉅康公司之申請,於94年9月15日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號碼940098、金額140萬元、到期日95年1月15日),受益人為原告,詎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銀行請求付款,竟遭被告銀行以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上鉅康公司所蓋之印鑑與鉅康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查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上所蓋之鉅康公司之印鑑,乃鉅康公司向被告銀行申請信用狀時所提之印鑑,符合被告銀行於94年9月15日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所載「須提出原留印鑑」之要件,被告銀行無理由拒絕付款,原告依據被告銀行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請求被告銀行付款。並聲明: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9409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銀行則以:被告銀行於94年9月15日受鉅康公司之委任開立信用狀,原告於95年1月13日持信用狀正本、承兌付款申請書、收據等文件,要求被告銀行墊付信用狀款項,惟查承兌付款申請書上所蓋鉅康公司之印鑑係舊印鑑,與墊款當日該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不符,被告銀行請原告速與鉅康公司協商補蓋新印鑑,待瑕疵補正後,被告銀行即會付款,惟鉅康公司不配合原告補蓋印鑑,被告銀行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不能代墊信用狀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鉅康公司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通信服務契約,由原告替鉅康公司傳送話務至國內外,鉅康公司則按月繳清費用,惟鉅康公司積欠95年1、2月份服務費,共計0000000元,扣除保證金0000000元,尚欠940975元未繳,被告係於94年9月15日受鉅康公司之委任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號碼940098、金額140萬元、到期日95年1月15日),受益人為原告,原告於95年1月13日持信用狀正本、承兌付款申請書、收據等文件,要求被告銀行墊付信用狀款項,該承兌付款申請書上所蓋鉅康公司之印鑑,與墊款當日該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不符,被告銀行以此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銀行可否以承兌付款申請書上所蓋鉅康公司之印鑑,與墊款當日該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按銀行法第16條規定「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查鉅康公司於94年9月15日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號碼940098、金額140萬元、到期日95年1月15日,在不超過140萬元之範圍內,可由原告簽發以被告銀行為付款人之見票即付匯票,提示承兌付款時應檢具鉅康公司出具之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須蓋原留印鑑)與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上述單據應載明係國際訊務轉接業務費用,匯票請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及編號,並於有效期限內向本行辦理承兌提示付款,經被告銀行審查與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後,被告銀行將依約承兌付款上開匯票,此有系爭號碼940098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條款附卷可稽(見卷第24頁)。嗣原告於95年1月13日持鉅康公司出具之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載明信用狀號碼940098,貨品名稱為國際訊務轉接業務費用,請求被告銀行付款,被告銀行既自認原告所提申請書上鉅康公司之印鑑係被告銀行開發940098號信用狀時鉅康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則原告依據編號940098號信用狀,請求被告銀行付款,自無印鑑不符之情形。至於鉅康公司於94年10月25日與被告銀行另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其效力往後生效,與本件940098號信用狀無涉,被告銀行給付編號940098號信用狀款項,係基於94年10月25日之前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之授權,此部分之授權並無瑕疵,不受鉅康公司之後變更印鑑之影響,原告依據被告銀行所開發之940098號信用狀,並附上蓋有相同印鑑之申請書與統一發票,請求被告銀行付款,符合前揭信用狀約定條款,被告銀行應當付款,否則債務人憑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獲得債權人之信賴後再變更印鑑,開狀銀行即可拒絕付款,債權人之保障豈不落空,是被告銀行所辯:印鑑不符,故不能付款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給付940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