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 阮騰震 曾向被告借貸,嗣雙方於94年2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
書時,阮騰震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530萬元,而阮騰震於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時,曾屢至被告所居住之台中市○○路○○○巷○○號2樓之1,故不能以阮騰震曾數次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即認定被告與阮騰震有在上址發生數次之性行為,是證人 黃俊敏 及阮騰震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相姦犯行之證據。
㈡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58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雖供承:「(問:對聲請人〈即阮騰震〉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同居與發生性行為的頻率有何意見?)無」,因筆錄上僅記載「無」,當時被告究係表示「無意見」或「無此事實」,並無法以筆錄上之記載推斷被告已承認與阮騰震有發生多次相姦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依被告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上開供述,作為推斷被告與阮騰震有多次相姦之事實,亦乏依據。
㈢再以被告與阮騰震有債權債務糾紛,於94年6月2日雙方即因
談判還款事宜,被告與姊姊 林怡妙 曾遭阮騰震及告訴人乙○○教唆 吳慧娟 誘至告訴人住處後,再將鐵捲門拉下,妨礙被告與林怡妙自由離去,嗣經警救回,被告並因此告訴吳慧娟妨害自由。嗣於94年6月16日被告與阮騰震之債權債務始獲得解決。而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對吳慧娟提出告訴,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並以阮騰震之自白為據,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旋即撤回對阮騰震之告訴,足見本案完全係阮騰震配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阮騰震與被告對立,其供詞當會不利於被告,應無證明力。
㈣按相姦罪之成立,應證明被告與阮騰震有發生相姦之事實為
憑,本件並無於確定之時間,發生如何相姦之事實可憑,原審僅以曾看到阮騰震至被告住處數次及阮騰震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相姦之證據,殊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㈠阮騰震於94年6月15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
告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嗣於93年7月14日與告訴人離婚後,深覺後悔,雙方再於94年2月21日結婚,並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往來之意,詎被告知悉伊與告訴人再結婚之事,深感不滿,竟連續於夜間,伊之家人就寢後,打電話至伊家中騷擾,要求伊再與告訴人離婚,而與被告結婚,伊不理會被告之要求,被告遂要求其姊打電話至伊家中騷擾,或藉由伊之友人打電話邀伊外出,然後被告亦在約定之處所等候伊,對伊持續騷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阮騰震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不必要之聯絡行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阮騰震陳述「...我先前與相對人(即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93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底,同居於台中市○○路○○○巷○○號2樓之1,當時平均每星期發生性行為3、4次左右...所謂「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係指不要再言語、電話騷擾我」等語後,被告旋即陳述:「(法官問:對聲請人〈即阮騰震〉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同居與發生性行為的頻率有何意見?)無」、「(法官問:對聲請狀所載事實,有何意見?)否認聲請狀所載之事實。之前他要結婚我都不知道(按應指阮騰震於於94年2月21日再與告訴人結婚之事),當我知道其結婚後,我就希望其與我,就我們先前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釐清,故我就約同我姊姊與聲請人碰面,碰面後有看到聲請人的嫂嫂,其嫂要我開130萬元的本票,但是我又沒有欠聲請人錢,(其嫂)並表示如果不願意簽本票,就不讓我們離開,經我拒絕之後,持續談判到深夜,因我姊姊友人與我姊姊約在台中碰面,屆時未能見面,該友人打電話報警。我否認藉由聲請人朋友打電話給聲請人,約其在外碰面的事;我否認半夜打電話去聲請人家裡為騷擾行為」、「我有打電話,但是當時我們尚屬男女朋友關係,我打電話過去時,尚非就寢時間,故我不認為當時打電話是騷擾」、「...我認為我打電話給聲請人都是單純問候,並非有騷擾行為的故意」等語,此有該通常民事保護令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曾與阮騰震同居,並於阮騰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阮騰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雖曾否認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所載之事實,然觀被告之陳述,其所否認之事實,僅限於「藉由阮騰震之朋友打電話,約阮騰震在外碰面的事」,及「半夜打電話至阮騰震聲家裡為騷擾之行為」,並非否認曾與阮騰震同居並有發生性行為,是綜觀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案卷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所陳述之「無」,應係「無意見」,亦即自白確有與阮騰震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所謂之「無」,係指「無此事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阮騰震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均係
發生於00年0月00日阮騰震與告訴人再度結婚之後,豈能以事後發生之糾葛,而推論被告於93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底間,不可能與阮騰震發生性行為。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
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姊姊林怡妙,以證明阮騰震常找被告借錢,且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不可能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被告與阮騰震確屬男女朋友,已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而阮騰震是否常向被告借錢,與渠2人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並無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怡妙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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