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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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OND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後來被告因居留期限到期,需要回印度國,原告乃幫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竟然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搭機返回印度國後,一去不回,從此失去音訊,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將逾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瑞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國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印度國,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一節,業經證人黃瑞梅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問:兩造婚姻關係為何?被告為何會返回印度?)答:被告因為在臺灣語言不通,又沒有工作,感到在臺灣生活不下去,後來就跟原告說他要回印度,就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回印度,從此他就失去聯絡,一直到現在。兩造在一起時沒有吵架」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確實於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搭機出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美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