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來台同居,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不告而別,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現行蹤不明,不知去向,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証書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清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來台同居,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不告而別,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現行蹤不明,不知去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証書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為証,並有証人即原告之子吳清龍到庭証述無訛。再者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境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而出境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有上開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0六五六號函可據,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不告而別迄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