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誣告、妨害家庭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酒醉駕車過失撞及行人陳乙○○,經陳乙○○向本院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陳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確定,陳乙○○旋即於九十年五月初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明知對陳乙○○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乙○○上述債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澎湖分行)內信託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三筆共同基金辦理贖回而隱匿該筆財產,致陳乙○○無法強制執行扣押該三筆基金拍賣取償。
二、案經告訴人陳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右揭時地將系爭基金辦理贖回等事實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辯稱:「系爭三筆基金乃訴外人 許定吉 於八十七年間以我的名義購買,要求我跟他結婚,後來我沒有答應他,此後基金持續跌價,故我將該基金解約,把款項領出還給許定吉,許定吉目前已經過世,而丙○○係因要求與我交往被拒,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實證詞,且其所述開車載我前往銀行辦理基金贖回之時間(九十年
六、七月)與實際贖回時間(九十年五月)有所出入,足證其證詞不實」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甲○○在九十年初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曾告訴我有關她發生車禍,民事判決她要賠償九十幾萬元,她不服氣,她銀行裡有三筆基金,怕告訴人知道會將之查扣,故要把基金贖回,我記得在九十年六、七月間開車載她去銀行贖回基金,我在車上等她」等語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執行狀、第一商銀澎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一澎字第十五號函所附基金往來資料明細二十六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澎字第五五號函所附信託資金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雖被告一再辯稱該筆基金係訴外人許定吉出資購買,回贖後已將款項返還許定吉云云,然其對此部分辯解自始至終無法舉出相關證人證物以供本院查證,且前述民事判決於九十年四月間判決確定後,告訴人陳乙○○旋即於五月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立即於五月初將系爭基金贖回,時間相當緊接,依常理判斷,被告當係為避免受強制執行始有此舉動,否則大可提早將此筆基金贖回,何需特別選在此敏感時間點辦理而啟人疑竇?又被告對於確曾拜託證人丙○○開車載伊前往贖回基金一節並不爭執,顯見 鄭某 此部分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且鄭某所述被告辦理基金贖回之動機亦與常理無違,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自不能因其時間敘述之出入,而遽予推論其證詞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