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亦被撤銷,所餘四年五月十一日之殘刑與前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二者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馬柏源 所借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時,徒手將甲○○家中之鋁門窗四片(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拆卸下放置在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而攔阻,乙○○趁甲○○報警之際,將機車及鋁門窗留在現場後趁隙逃離,嗣警到場經由留在現場之右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鋁門窗四片業由甲○○領回);乙○○復與 田肇康 基於犯意之聯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共乘RFT─九七六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偉城企業社」工廠前,由田肇康在旁把風,乙○○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之鋁合金三十公斤,得手後旋即至新竹市○○街之「志勁企業社」以一千一百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金福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再次共乘前揭機車至右開工廠竊取丙○○之鋁合金四十八公斤(二次合計七十八公斤,價值共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與美森街口將竊得之鋁合金裝入布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嗣乙○○將變賣所得之一千一百元交還蔡金福,蔡金福交還購入之鋁合金三十公斤,連同鋁合金四十八公斤一併由丙○○領回,田肇康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與田肇康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乙○○復基於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至新竹市○○街○○○巷口之「志勁企業社」倉庫,竊取蔡金福之輪胎鋁圈五個,得手後旋即載至新竹市○○路○段○○○號「集益企業社」以一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春田 ,再基於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前開「志勁企業社」倉庫,竊取蔡金福之輪胎鋁圈十二個,得手後未及離開即為蔡金福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乙○○所竊出售予謝春田之五個輪胎鋁圈已由蔡金福之子 蔡佳璁 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告訴人甲○○、丙○○、被害人蔡金福之鋁門窗、鋁合金、輪胎鋁圈等事實,迭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被害人蔡金福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福、證人謝春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十三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田肇康竊取告訴人丙○○鋁合金部分,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論以接續犯,其二人就此竊取告訴人丙○○鋁合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為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利,竊盜次數為四次,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據,惟被告竊盜所得財物除告訴人丙○○之鋁合金為一萬三千元外,其餘均價值不高,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之鋁合金(即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號)及被害人蔡金福之輪胎鋁圈(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部分,雖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檢察官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此部分與起訴竊取告訴人甲○○鋁門窗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