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十顆(其中四十三顆未扣案),將之置放於自己所有之皮包內,再藏置於不詳車號之車內,之後請其友人即被告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車內取出該皮包,被告甲○○打開皮包後,發現該皮包內有約五十顆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因一時好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制式子彈七顆,且未經許可而持有該七顆子彈;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里○○路○○○號樓梯口,發現被告甲○○形跡可疑,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七顆。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㈠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三八號函附卷可稽。㈡被告乙○○所涉之前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扣案之制式子彈七顆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仇恨,被告甲○○當無故意誣陷之理,足認被告甲○○之證詞應堪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這個東西,我完全不知情。」、「不是從我身上搜到的。」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子彈(以下稱為系爭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參照卷附之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三八號函),固無疑義,惟被告乙○○是否涉有持有系爭子彈及其他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去年十一月六日被警查獲子彈七顆,子彈何來?)我被查獲的子彈是從被告乙○○那裡竊取來的,我在去年大約八月份快接近九月時在被告乙○○東潤路停在他住處的自用客車拿的,我當時坐在他車上,他下車要拿東西,我看到他出去,就把他車上包包打開,發現裡面有用毛巾包著東西,應該是手槍,還有子彈用布蓋著,我沒有數,不知道幾顆,隨手偷了七顆。被告乙○○都不知道。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
⒈本案係起因於: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
位於○里鎮○○里○○路○○○號租屋處之樓梯口,發現被告甲○○形跡可疑,因而當場在被告甲○○持有之黑色手提包中查獲系爭子彈。是以,被告甲○○本身對於其持有系爭子彈一事,具有利害關係,其有關持有系爭子彈來源之供詞與證詞,實無法完全排除具有嫁禍於被告乙○○而為虛偽供述與證述之危險。
⒉被告甲○○於被查獲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一時五分至二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該七顆子彈【即系爭子彈】來源為何?)該子彈是我向乙○○拿的。::(問:你是何時、在何地向乙○○拿該子彈?)我是九十二年月八日中旬,在乙○○家中(東潤路四十之十九號)後方停車場內乙○○所使用之七V─三○三一號自小客車中,趁乙○○要我拿槍彈給他時,從手提袋拿出七顆子彈放入自己口袋,才將其他槍彈交予乙○○。(問:你是否看清楚袋內有幾支槍、多少顆子彈?)袋內有乙支銀色好像是九○手槍、子店(彈)大約有
四、五十顆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其後員警於製作完該筆錄後,立即於同年月七日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里鎮○○里○○路四十之十九號住處,並經由在場之 彭子瑜 (被告乙○○之妻)同意,於該住處執行搜索,但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易言之,員警於被告甲○○被查獲持有系爭子彈之後,由於被告甲○○前述警詢中之供詞,乃立即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惟並未查獲被告甲○○前揭所供稱:被告乙○○所持有之類似九○手槍及子彈等物品。
⒊本院將系爭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留有被告乙○○或
甲○○之指紋,鑑驗之結果為:「送鑑七顆子彈,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一九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⒋綜言之,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甲○○上開供詞、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案實難僅憑具有利害關係之甲○○上開供詞、證詞此唯一證據,遽然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
(三)綜觀本案相關卷證,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乙○○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顯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該當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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