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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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汽車駕駛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始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六時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八八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金華街時,其車右前車頭與由西往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葛秀燕 左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一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以受處分人與行人對於事發當時之號誌各執一詞,不能證明而認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為「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尚有未洽,乃將本件違規事實更改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三九四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事發當時伊由北往南行駛於金山南路內側第一線快車道,行經金山南路與金華街口時,金山南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連續綠燈,伊見行人穿越道時即減速慢行,惟此時行人葛秀燕竟突然闖越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東西向人行穿越道,當時有一部二三七號公車在第二線慢車道同時行駛,距伊駕駛之車三公尺,因上開公車擋住葛秀燕與伊之間視線,當葛秀燕從公車前衝出時,伊根本無法即時反應而於葛秀燕之前完全煞住,造成葛秀燕受輕傷;另伊已於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已盡注意防免之義務,惟因葛秀燕闖越行人穿越道,以致發生本件肇事結果,基於信賴原則,伊應免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金山南路與金華街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沿金華街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通過馬路之行人葛秀燕發生擦撞,葛秀燕並因而受有輕傷害等事實,此有前揭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惟依卷附見證人 姚長明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話之記載:事發時間其正沿金山南路、金華街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當時北向南行人燈號秒數為約十七秒,進入騎樓後就聽到一撞擊聲等情,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3504400號函覆本院之現場圖,姚長明與行人葛秀燕行進之方向各為橫越金華街、金山南路路口,又金華街與金山南路正為相互垂直者,亦即此二路口之行人號誌不會同時呈現綠燈,則以姚長明所述,其因見金華街之行人號誌為綠燈十七秒,所以儘速穿越等語以觀,行人葛秀燕穿越金山南路路口時,該路口之行人號誌應為紅燈,則受處分人辯以其行經金山南路與金華街口時,金山南路方向之燈號為連續綠燈,行人葛秀燕係闖越紅燈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經陳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又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逾越前開規定,更無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所稱其在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已經減速慢行等詞為不實,則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而謹慎採取適當減速之行動等語,亦應足採。再依受處分人所述,其事發當時行駛在內線快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公車行駛,車頭並超越其車輛而阻擋右側視線等情,則行人葛秀燕闖越紅燈而過,從受處分人車輛右側之公車前突然出現在受處分人車輛前方,實難苛責受處分人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緊急之煞車行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此,受處分人行駛於連續綠燈之道路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包括行人葛秀燕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為減速慢行之必要措施,受處分人辯以其已盡注意防免之義務等詞,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與行人對於燈號各執一詞而認受處分人至少有「行進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實有失之臆測之詞,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