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鐵鑿、鐵鎚、鐵鉗、起子各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乙○○曾因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縮短刑期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另案被告 趙佳龍 (併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九○三號審理裁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五號處,共同持被告乙○○所有客觀上足當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鑿、鐵鎚、鐵鉗、起子各一支,破壞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上址無人居住房屋之鐵捲門,侵入屋內,物色並欲竊取不特定之房屋設備等財物,嗣於前揭時、地,為巡邏行經該地之員警察覺,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被告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禮節巷口,共同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與梅龍路口停車場查獲,始供出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趙佳龍為躲雨,而持路上拾取之鐵撬等工具敲打鐵捲門及軌道,使鐵捲門得以開啟後,伊二人進入該處數間空屋避雨云云,惟查:該處空屋鐵捲門係被撬開、當日天氣尚佳及查獲時被告二人身旁有上開工具,顯非他人隨意棄置該處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供稱工具非其所有及至該處躲雨等節並不足採;另該屋鐵捲門原屬完好,查獲被告乙○○及另案被告趙佳龍時發現遭破壞一節,亦據被害人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薛賢 指証屬實,足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趙佳龍係基於竊取該處空屋內外設備之不特定財物,攜帶足為兇器之鐵撬等工具破壞該處鐵捲門,著手行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相片、贓物領據及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是本件被告二人此部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犯,則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趙佳龍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條件之不同,然其時間緊接、係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法論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其曾因上開前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所犯竊盜犯行之次數、對被害人之危害甚深、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鐵鑿、鐵鎚、鐵鉗、起子各一支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丙○○素行非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本件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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