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淨重約捌點伍陸公克)與塑膠夾鏈袋壹包又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已修正,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二犯或三犯以上之強制戒治程序業經刪除,而未予執行逕以報結,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南五十六之八號A1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一包(淨重約八點五六公克)與塑膠夾鏈袋一包又四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審結),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八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葡萄糖一包及塑膠夾鏈袋一包又四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已修正,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二犯或三犯以上之強制戒治程序業經刪除,而未予執行逕以報結,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一包(淨重約八點五六公克)及塑膠夾鏈袋一包又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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