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蕭秀雅 」印章壹枚,及 林慧雄 、林 張秀蘭 之保單「收回金額、總金額、空白欄」內所偽造「蕭秀雅」之印文各壹枚(二份保單共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蕭秀雅」印章壹枚,及林慧雄、 林張秀蘭 之保單「收回金額、總金額、空白欄」內所偽造「蕭秀雅」之印文各壹枚(二份保單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某日止,在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花壇展業課擔任業務員,負責向甲○○○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告知甲○○○公司保戶林慧雄、林張秀蘭之女兒 林芝珊 ,將林慧雄、林張秀蘭二人保單之貸款償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全數匯入乙○○在匯通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應繳回甲○○○公司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為避免侵占犯行曝光,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造甲○○○公司花壇展業課經辦人員「蕭秀雅」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林慧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上之收回金額欄內,填具九十七萬七千元、及林張秀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收回金額欄內,填具九十八萬七千元後,復在該二份保單之收回金額、總金額、空白欄內,各偽造「蕭秀雅」之印文各一枚(二份保單共六枚),以表示國泰公司確已收受該筆金額,而偽造該二份保單,並再將該二份保單分別交付予林慧雄、林張秀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蕭秀雅、林慧雄、林張秀蘭。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將上開侵占入己之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交予其前夫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林慧雄、林張秀蘭發覺該保險仍有未還貸款,經向甲○○○公司總公司查詢及申訴,由甲○○○公司派員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慧雄、林芝珊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同,另有被告所立承認犯行切結書、蕭秀雅及林慧雄、林張秀蘭之聲明書、匯款申請書、保單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造甲○○○公司花壇展業課經辦人員「蕭秀雅」之印章一枚,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蕭秀雅」印章一枚後,在該二件保單上偽造「蕭秀雅」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犯業務侵占罪,因被告事後為避免侵占犯行曝光,故而偽造、行使私文書,所犯侵占與事後彌縫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公司、蕭秀雅、林慧雄、林張秀蘭所生之危害、未能與甲○○○公司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所偽造「蕭秀雅」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上開二份保單上「收回金額、總金額、空白欄」內,偽造之「蕭秀雅」印文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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