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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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高雄縣○○鎮○○○○道(該路為雙向四車道)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由旗山往里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車行經該路四百十七公里又七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疾駛,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八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妻 張敏 ,沿同路機慢車道在前同向行駛,亦本應注意駕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丙○○竟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行駛,並擬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甲○○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丙○○所駕機車之右後車尾,致丙○○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丙○○未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張敏則受有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甲○○將張敏送醫急救,張敏仍於同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張敏送醫,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左轉之前,有先注意後方無車才轉過去,之後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音,我就不省人事了。我當時因為要左轉,所以減速至時速一、二十公里左右,我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駕車與被告丙○○所駕機車(其後搭載被害人張敏)於右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現場道路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係雙向四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上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甚明。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行車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足見被告甲○○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此觀諸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於前揭道路所遺留之煞車痕走向與左右煞車痕合計長達約十一點六公尺等情,更見其明。次查,衡以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均位在前揭道路內側快車道內,其起點係接近該交岔路口處(距離路口約五點四公尺),而被告丙○○所駕機車之第一段刮地痕亦係位在前揭道路內側快車道內,其起點距離路口約零點三公尺,且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撞及被告丙○○所騎機車右後車尾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之車輛照片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丙○○應已先行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並擬在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惟其逕行變換車道並未顧及其左後方之直行來車即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被告甲○○因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見狀遂不及煞車或閃避,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始會在前揭內側快車道內撞及該機車之右後車尾。故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丙○○駕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則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渠等分別有上述過失,已甚明顯。又審諸被告丙○○縱有前揭變換車道並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之過失行為,惟如被告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能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得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被告甲○○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當係本件主要肇事原因。此外,經本院將本件車禍函送覆議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甲○○上述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丙○○上述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六三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為佐,可資參照。是被告丙○○辯稱其於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並無來車云云,容無足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並以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憑,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九七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可佐。然查,倘被告丙○○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其所駕機車與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部位,衡情應係該機車左側與該自小客車之前車頭為是,然何以該機車實際上受損部位卻係右後車尾?顯與常理不符,本院自難採認,特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分別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渠等之過失
行為確使被害人張敏因而死亡,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雖僅係本件肇事次因,主因係在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但被告丙○○既仍有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得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彭雙水 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未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定,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被告二人之惡行自屬非輕,且本件肇事主因係在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被告丙○○所為僅係肇事次因,而被告甲○○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甲○○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仍有賠償相當金額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害人係被告丙○○之妻,被告丙○○本身亦因此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並仍有子女尚待扶養,殊值同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丙○○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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