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從報紙上看到有詐騙集團蒐購帳戶存摺之廣告,而與該集團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聯絡,丁○○可預見其購買儲金簿,係為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及十二月十二日由王姓男子陪同至台中縣大雅清泉崗郵局大眾銀行大雅分行開戶,於開戶後取得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售予王姓男子,其中郵局存金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大眾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則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一枚予王姓男子。該王姓男子取得前述之儲金簿等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各大報紙上刊登「第一金控」專替人辦理簡易貸款之廣告,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適有急需辦理貸款之丙○○在中國時報上發現該廣告,即與之聯繫洽談如何辦理簡易貸款事宜,經告知需先劃撥手續費款項至丁○○所有如前所述之台中縣大雅鄉清泉崗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之帳戶內,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接連劃撥五筆款項,共計九萬一千零八元後,因遲未取得貸款,方知受騙。王姓男子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乙○○詐稱:「我為財政部官員,因你有老人津貼之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支票,多次郵寄未收受,現已退回郵政總局,請持郵局提款卡至附近郵局提款機內查看戶頭上有多少錢,並照指示操作,該筆老人津貼即會轉入你的郵局帳戶內」等語,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許按其指示操作,而將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轉入丁○○所有如前所述之大眾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再度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九號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戶以便售予王姓男子時,因神情有異,經承辦人員 林孟怡 查詢後發現丁○○之前所申設之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而未任令丁○○開戶並報警查獲,復扣得丁○○所有欲供開戶用之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劃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紙、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被害人乙○○以提款卡機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之利益,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之利益,以切斷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亦即本法須於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完成後,得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有其適用,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該行為即屬於該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非行為人因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故難認為係洗錢行為;今王姓男子利用被告之前揭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向被害人行詐騙金錢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金錢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又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茲王姓男子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為業而賴以維生,尚無法查證,且本案被害人僅 張郁婷 及乙○○二人,詐騙之金額計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客觀上亦難認符合常業犯之要件,是就卷存事證論,王姓男子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非能科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洗錢防制法中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指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款罪名之一,故被告提供帳戶供王姓男子使用之行為,非惟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洗錢罪嫌,尚有未洽,因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僅係遭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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