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選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混擬土預拌場」之負責人,為支持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舉行之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補選之候選人 田璋 得以當選: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四日晚上七時許,接續在其承包之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真柄社區工地內,對有投票權之工人 黃萬貴 稱:如不投票給田璋,就拿不到工錢等語,以生計上之利害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黃萬貴自由行使法定鄉長選舉之投票權。
(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其經營之「三間混擬土預拌場」內,基於為田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對有投票權之員工 朱忠源董富榮朱念宇高真寶吳金義 等人宣稱:投票給二號田璋,加發二日薪水等語,以此言語向前開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使朱忠源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貴、 王盛忠 、朱忠源、董富榮、朱念宇、高真寶、吳金義、 吳曉秋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田璋確為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補選之候選人,及證人黃萬貴、朱忠源、董富榮、朱念宇、高真寶、吳金義等人確均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等情,亦分別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侯選人名單公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函覆本院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固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均稱:大家聽了都很生氣,有的人都已發脾氣了等語,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上開諸人亦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應仍屬行求階段,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其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不行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之一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基於要求證人黃萬貴等人投予候選人田璋一票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均係為達到同一目的之手段,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依檢察官之要求,捐款新臺幣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臺東聖母醫院,以贖前愆,顯具有後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其承包之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真柄社區工地內,對有投票權之工人王盛忠稱:如不投票給田璋,就拿不到工錢等語,以生計上之利害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王盛忠自由行使法定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係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所脅迫之對象乃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惟查,證人王盛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遷入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二八二號,並不具臺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補選之選舉人資格,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罪間,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妨害投票自由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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