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
異議人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黃麗玉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四三三0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其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予吊扣FF—九一五號營業大客車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駕駛人 簡文祥 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九一五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逾審註銷)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台北市○○路○○○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以駕駛人簡文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0四0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三三0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而在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漏列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四三三0一五號裁決書裁處八萬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簡文祥至受處分人公司面試時持有駕駛執照正本供審驗,駕照上有效日期並未過期,受處分人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警察告發才知道上開駕照已過期,有被簡文祥詐騙之嫌。又當日警察已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0四0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將罰緩繳清並取回牌照,惟於同年十月九日又接獲警方開立之另一內容相同罰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三三0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認為係要處罰駕駛人簡文祥,故未予理會;上開二張罰單告發之內容相同,難以分辨受處罰對象究係公司或駕駛,請貴院將其中一張罰單判定應歸屬駕駛人簡文祥;自九二一大地震至SARS後,大客車經營困難,請政府體恤業者,能免罰金及吊扣牌照,已錯繳的罰款能發還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
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九三九0號函亦重申前令。而本案駕駛人簡文祥既係受處分人僱用,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然受處分人既未證明其已為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且本件汽車駕駛人簡文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其本案遭舉發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已逾二月,受處分人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但受處分人卻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營業大客車,顯見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本案受處分人以其不知駕駛人簡文祥駕駛執照遭逾審註銷之事實,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內容本應具體明確,令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本件舉發事件,舉發機關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同時對受處分人及駕駛人 簡文祥科 處罰緩,惟自前揭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觀之,實難令受處分人明確知悉受處分之對象為何,且衡酌受處分人於接獲實際上係處罰駕駛人簡文祥之前揭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0四0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立即持該通知單繳納罰緩並取回牌照等情事,應認受處分人確實認為前揭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三三0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處罰對象係駕駛人簡文祥,而未予理會,以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故難以要求受處分人持實際上係處罰受處分人之前揭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三三0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規定自動繳納罰緩,或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者,應認定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八萬元,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由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簡文祥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揭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惟因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明確記載受處分之對象,致受處分人疏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尚難因此苛責於受處分人而由其受此不利益,應認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八萬元,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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