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並補證據:該名印尼籍女性外勞WIDAASMARA,係案外人 潘正中 申請僱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逃逸,列為警方查尋之行方不明外勞,此有外僑入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九頁、第十頁),足見該名外勞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甚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聲請書誤繕為同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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