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之二.二樓現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現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零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連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仟玖佰肆拾捌萬玖仟元及叁仟萬元,合計玖仟玖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除償還本金叁仟肆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欠本金陸仟伍佰零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中期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大宇公司、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則曾具狀陳稱:其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且迄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原告何以請求清償借款不得而知。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中期放款備查
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具狀辯稱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未收到起訴狀繕本云云。惟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該次送達之地址,與嗣後親收之地址相同,該次送達應屬合法有效,至被告辯稱無債務存在云云,並未具體指述,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原告又已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應認丙○○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仟伍佰零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