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銓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犯嫌重大,且其所涉案件非止一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予以羈押,並因被告另稱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著予送請精神鑑定,嗣又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難以訴追」之情形;(二)被告獲案後態度良好,無串供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三)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須長期就診,否則有惡化可能。被告不符合前揭羈押要件,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羈押之原因;(二)且被告係於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追捕到案,且其所涉強盜案件,非止一起,今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綜前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三)末以,被告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結果,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即難認定有何必須交保接受治療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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