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五年五二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無故離家,並拒不給付生活費用,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登記,復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依判決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無故離家,並拒不給付生活費用,雖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判決所示履行同居之義務,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號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核閱卷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