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弘義 丁○○詹前鋒 陳良聚 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嗣續約延長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千零二十五萬元,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千零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有價證券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金額均未陳明,其願供之擔保標的有所不明,自不應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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