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遮斷器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不知其所為係違法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本院依左列當時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證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技正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查測干擾源資料一份。
㈢現場照片二幀及扣得證物照片四幀。
㈣行動電話遮斷器六台。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遮斷器六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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