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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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景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景文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