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竊取 李進興 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而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乙○○所有已報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行竊之際,持之為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螺絲起子行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尚有稚齡幼子待撫養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再者,扣案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