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雙方時有爭吵。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與甲○○吵架後,心生不悅,遂徒手毀損家中客廳內屬於其父甲○○所有之理髮廳鏡子、窗戶玻璃、衣櫃等傢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其父甲○○,並另行起意,當場以要殺害甲○○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就其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理髮廳鏡子、窗戶玻璃、衣櫃等傢俱及揚言要殺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第二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有恐嚇什麼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本院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毀損犯行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甲○○警訊筆錄),並有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提出之現場破損家具照片九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至一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被告因與告訴人吵架,竟以要將告訴人殺掉等詞,向告訴人恐嚇,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相合(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甲○○警訊筆錄),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至警局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應認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三)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已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甲○○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據(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卷宗),被告對告訴人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係犯家庭暴力案件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損壞他人所有理髮廳鏡子、窗戶玻璃、衣櫃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不僅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仍不思悔改,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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