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倘第一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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