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原告誠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被告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一三八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向原告購買日本KDS牌石英振盪器,交易條件為次月結六十天,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購買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同年八月七日購買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同年八月十一日購買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等貨款,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未據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