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在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後站,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號一樓住處,將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為其所有之相片各一張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乙○○在台北市○○○路、萬大路口遇警臨檢時,即出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警臨檢,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而為警識破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包括黏貼在上乙○○所有之相片各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黏貼在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各一張(共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