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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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犯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已賠償告訴人 金永 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832元(見易字卷第3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參酌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人 邵勤雯 無意調解(見易字卷第71、75頁)及告訴人邵勤雯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 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之金額數量,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4,000元、4,000元、4,000元、3萬元,合計為4萬2,000元,被告已賠償2萬832元,已如前述,剩餘2萬1,168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之2萬832元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金永公司,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卓書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卓書賢任職於「金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擔任理貨員及送貨司機工作,因見金永公司之會計邵勤雯係將公司之零用金及準備發放予員工之薪資放置在其辦公桌旁之包包內,竟各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趁金永公司辦公室無人在內之機會,竊取邵勤雯所管領上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於113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趁金永公司辦公室無人在內之機會,竊取邵勤雯所管領上開包包內之4000元,又於113年11月4日12時2分許,趁金永公司辦公室無人在內之機會,竊取邵勤雯所管領上開包包內之4000元,再於113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趁金永公司辦公室無人在內之機會,竊取邵勤雯所管領上開包包內之3萬元得逞,卓書賢所竊得之上開金錢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邵勤雯 發現金錢有短缺情形,調取監視器紀錄後,查悉係卓書賢行竊,經金永公司與卓書賢協調,卓書賢將其當月領取之薪資2萬832元支付予金永公司作為賠償,金永公司並委任邵勤雯報警處理,而卓書賢嗣即失聯,且所餘之2萬1168元迄今均未返還。
三、案經邵勤雯告訴及金永公司委任邵勤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書賢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有為上揭4次竊盜犯行,雖被告卓書賢於警詢時辯稱:前3次各竊得2000元,最後1次竊得3萬元,合計竊得3萬6000元等語。惟被告卓書賢係合計竊得4萬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邵勤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金永公司113年10月份及113年11月份之支出暨結餘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票品證明單、收納款項收據、現金簽收回聯等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稱其合計係竊得3萬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金永公司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人事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