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第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翰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伍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翰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 鄭智輿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訊問筆錄),以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4,5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楊翰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翰翔與鄭智輿(鄭智輿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明知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不可借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持自己之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醫,惟楊翰翔因有刑案在身而不方便使用真實身分、然又罹患牙齒疾病急需健保卡就醫,遂向鄭智輿借用健保卡,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楊翰翔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持鄭智輿所有之健保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楊翰翔於112年11月17日,以鄭智輿之身分,初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掛號時,在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鄭智輿」3字,再交予不知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櫃檯掛號承辦人員),使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陷於錯誤,誤認楊翰翔為鄭智輿本人,而准許楊翰翔以健保身分看診,致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透過電腦連線將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鄭智輿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陸續撥付健保給付補助醫療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555元(健保點數4555點),且致臺中榮民總醫院均對楊翰翔以鄭智輿之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楊翰翔因而取得以鄭智輿健保卡就診之不法利益,而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13年1月5日建議楊翰翔住院進一步治療,楊翰翔始坦承其係持鄭智輿之健保卡就診,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翰翔於偵訊時坦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輿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中榮政字第1131700042號書函暨函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306號書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室收費通知單、看診報到之監視器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令查詢作業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訪問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1日健保中字第1138401226號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8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596號書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楊翰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楊翰翔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