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
6、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大力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照明頭燈柒組、手套伍雙、電動電鑽壹支、拔釘器壹支、T型扳手貳支、鐵剪刀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大力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照明頭燈柒組、手套伍雙、電動電鑽壹支、拔釘器壹支、T型扳手貳支、鐵剪刀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峰誌與 楊政達陳志鴻 (所涉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由陳志鴻駕駛不知情之其父 陳進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搭載楊政達,另由陳峰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1輛,至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廠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方管鐵條1支、三角固定角鐵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由楊政達、陳峰誌將所竊得之物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資源回收場販售,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二、陳峰誌與 洪永城 、楊政達(所涉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由洪永城駕駛其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政達,陳峰誌則駕駛由不知情之 鄭淑伶 向泰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洪永城、楊政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及非屬兇器之照明頭燈3組、布手套3雙,陳峰誌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板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及非屬兇器之照明頭燈4組、布手套2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台64線快速道路C804、805號標路段,並配戴布手套、照明頭燈,再以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作為拆卸之工具,竊取該路段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負責維護之箱型樑內之附掛纜線架蓋共55片(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架蓋33片裝載至陳峰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其餘22片裝載至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旋即逃離現場,並欲持往 蔡昇佑 (所涉贓物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經警 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時45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洪永城、楊政達、 蔡昇祐 (陳峰誌趁隙逃逸),並於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洪永城、楊政達所有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照明頭燈3組、布手套3雙;於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陳峰誌所有(起訴書誤為楊政達所有)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照明頭燈4組、布手套2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峰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2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昭伸公司員工 陳永芳洪志忠 、證人陳進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鴻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副工程師王建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63張、車號00-0000號、6293-JJ號租賃小貨車之追蹤器歷史紀錄匯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同案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所攜帶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均具有一定之長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
3張在卷可考,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所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楊政達、陳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洪永城、楊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為竊取上開架蓋之行為,足以使快速道路之電纜線缺乏保護致易生損壞,而影響路燈供電與行控中心之運作,對於道路安全產生負面之影響,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之危害性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
1支、螺絲扳手1支、照明頭燈4組、布手套2雙,及同案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所有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照明頭燈3組、布手套3雙,均係渠等供作涉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分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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