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⑴ 蔡明雅 ⑵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⑶ 蔡村 和
⑷ 沈宗隆 ⑸ 陳秋玉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分別送達上訴人等5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