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余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霖、余文哲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陳冠霖、余文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本院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2年2月19日延長羈押,該案嗣經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02年3月6日宣判,被告陳冠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余文哲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二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4月1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二人均成立犯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刑期非短,而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整卷待送上訴中,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觸犯重罪且經判處之刑期非短,仍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認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2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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