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台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方榮誠 被上訴人 尋孜月千弘 文具印刷品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方雯為上訴人台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虹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秀琴,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方雯,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方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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