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城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被告楊政達
蔡昇 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鋸壹支、大力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照明頭燈柒組、手套伍雙、電動電鑽壹支、拔釘器壹支、T型扳手貳支、鐵剪刀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大力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照明頭燈柒組、手套伍雙、電動電鑽壹支、拔釘器壹支、T型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刀壹支,均沒收。
楊政達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大力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照明頭燈柒組、手套伍雙、電動電鑽壹支、拔釘器壹支、T型扳手貳支、鐵剪刀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大力剪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照明頭燈柒組、手套伍雙、電動電鑽壹支、拔釘器壹支、T型扳手貳支、鐵剪刀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
蔡昇祐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永城於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楊政達、 陳峰誌 (所涉竊盜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 陳志鴻 (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由陳志鴻駕駛不知情之其父 陳進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搭載楊政達,另由陳峰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1輛,至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2號之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廠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方管鐵條1支、三角固定角鐵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由楊政達、陳峰誌將所竊得之物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資源回收場販售,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三、洪永城、楊政達、陳峰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由洪永城駕駛其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政達,陳峰誌則駕駛由不知情之鄭淑伶向泰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洪永城、楊政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及非屬兇器之照明頭燈3組、布手套3雙,陳峰誌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板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及非屬兇器之照明頭燈4組、布手套2雙,至新北市○○區○○路2段64之3號旁之台64線快速道路C804、805號標路段,並配戴布手套、照明頭燈,再以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作為拆卸之工具,竊取該路段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負責維護之箱型樑內之附掛纜線架蓋共55片(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架蓋33片裝載至陳峰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其餘22片裝載至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旋即逃離現場。嗣陳峰誌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蔡昇祐前往台64線觀音交流道口會合,商談是否收購上開架蓋事宜,經蔡昇祐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抵達後,渠等即約定由蔡昇祐帶領陳峰誌駕駛裝載架蓋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政達,先至蔡昇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68之2號之資源回收場,洪永城則自台64線觀音交流道口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駕車前往上開蔡昇祐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與陳峰誌、楊政達會合(蔡昇祐所涉贓物案件,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蔡昇祐帶同陳峰誌、楊政達返回上開資源回收場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客廳內,取出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除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同時無償提供予陳峰誌、楊政達施用1次(渠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另取出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除自己施用外,亦無償提供予楊政達施用1次。
五、洪永城駕車駛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所在斜坡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因接獲泰元公司負責人 黃心葳 報案上開車號00-0000號、6293-JJ號租賃小貨車逾期未歸還,且於深夜時分聚集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顯有可疑,故會同黃心葳,於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由黃心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7361-YL號刑事偵查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並依序駛進上開資源回收場所在之斜坡,並停放於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方,黃心葳及到場便衣警員 曾豐淳 、 余俊賢 、 吳晃銘 等均下車,並靠近洪永城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曾豐淳、吳晃銘高喊「警察」以表明身分,曾豐淳、余俊賢、吳晃銘亦均持槍拍打車窗,要求洪永城下車接受盤查,而洪永城雖不知後方所停放車輛係屬警車,然知悉其已遭警方包圍,因唯恐遭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小貨車打入倒車檔,並踩油門向後衝撞黃心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依序撞擊車號0000-00號、7361-YL號刑事偵查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到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黃心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有面板、防撞桿、保桿支架、保桿內鐵、大燈、大燈下飾條、冷排、水箱、後燈、倒車燈、大牌燈、水箱護罩、儀表板毀壞、車號0000-00號刑事偵查車受有車前保桿、前保桿霧燈、前飾板毀損、車號0000-00號刑事偵查車受有前保桿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六、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洪永城、楊政達、蔡昇祐(陳峰誌趁隙逃逸),並於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洪永城、楊政達所有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照明頭燈3組、布手套3雙;於車號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陳峰誌所有(起訴書誤為楊政達所有)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照明頭燈4組、布手套2雙。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就被告蔡昇祐所涉上開事實四部分)、證人黃心葳(就被告洪永城所涉上開事實五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楊政達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蔡昇祐所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抑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就證人黃心葳部分,公訴人亦未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舉證。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同案被告楊政達、證人黃心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陳峰誌(就被告蔡昇祐所涉上開事實四部分)、證人黃心葳、曾豐淳(就被告洪永城所涉上開事實五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被告蔡昇祐及其辯護人雖指同案被告楊政達、陳峰誌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被告洪永城及其辯護人雖指證人黃心葳、曾豐淳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均並未能指出上開同案被告等及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同案被告楊政達、陳峰誌、證人黃心葳、曾豐淳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
6頁反面、第122、123頁、第154頁、第162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政達所涉上開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昭伸公司員工 陳永芳 及 洪志忠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鴻、證人陳進益於警詢中(偵字第3906號卷第2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峰誌於偵查中(偵字第3906號卷第67至69頁)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3906號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楊政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所涉上開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副工程師 王建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6077號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第225、22
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6077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6077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6077號卷第28、36頁)、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字第6077號卷第49至52頁)、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63張(偵字第6077號卷第57至74頁、第199至209頁、第231至236頁)、車號00-000
0號、6293-JJ號租賃小貨車之追蹤器歷史紀錄匯出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6077號卷第266頁正面至275頁反面)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洪永城、楊政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等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昇祐所涉上開事實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昇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辯稱:那天晚上警察去的時候,我身上也沒有東西,我東西是在車上被查獲到的,我與其他被告也是第一次見面,案發當天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其他被告施用,當時我把毒品藏在貨車上 云云 。被告蔡昇祐之辯護人則略以:證人楊政達、陳峰誌於交互詰問時均明確表示被告蔡昇祐未轉讓任何毒品給他們使用,又觀諸證人楊政達、陳峰誌於偵查中證言,對於被告蔡昇祐提供給他們毒品施用之情形,兩名證人所述並不一致,顯見被告蔡昇祐並未提供毒品予楊政達、陳峰誌。再本案搜到毒品的地點,是在車上,並非在被告蔡昇祐的家中,又如何如證人楊政達、陳峰誌於偵查中所言,被告蔡昇祐在家中客廳提供毒品給他們施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峰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政達、蔡昇祐都有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楊政達、蔡昇祐還有施用K他命,我跟楊政達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蔡昇祐從客廳拿出一個小罐子拿出來的,我們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是蔡昇祐先吸食完安非他命後,就換我吸食,再換楊政達吸食,蔡昇祐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們在跟蔡昇祐談架蓋的收購價錢前,有在客廳與楊政達、蔡昇祐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蔡昇祐免費提供的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164、16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政達到蔡昇祐五股的回收場時,蔡昇祐先拿毒品請我們施用,因為當時我跟楊政達有提到安非他命,蔡昇祐就自己說他剛才有去跟人家拿毒品,很自然的蔡昇祐就拿出1包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在我們面前施用,施用完後就先交給我施用,我施用後再給楊政達施用,後來蔡昇祐又拿出1包K他命,我沒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所以我沒有施用K他命,蔡昇祐就叫楊政達吃吃看這個好不好,蔡昇祐是將K他命磨成粉摻在菸裡讓楊政達施用,施用完後,楊政達就說品質不錯。楊政達沒有說要蔡昇祐拿一些出來請客,但是蔡昇祐後來確實有請我跟楊政達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蔡昇祐拿出來的安非他命1包依照我的判斷應該有4公克重,蔡昇祐就倒一點在他的吸食器施用,施用完後他就對我跟楊政達說你們看這個品質怎麼樣,就交給我跟楊政達施用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證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2月27日凌晨左右○○○區○○路○段68之2號回收場蔡昇祐家的客廳,與陳峰誌、蔡昇祐一起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蔡昇祐的,我看蔡昇祐是從客廳後面的房間將安非他命拿出來,蔡昇祐就用他的水車將安非他命放在裡面燒烤,蔡昇祐就先吸食,再給我吸食,陳峰誌最後吸食,蔡昇祐當時沒有跟我、陳峰誌收錢,當天我們去蔡昇祐客廳聊天時,有問他都是哪裡拿安非他命,拿多少錢,他說是去五股找他一位朋友拿的,蔡昇祐問我們說洪永城開車去哪裡,我們就說他開車去拿東西,蔡昇祐就說他這邊有,我就說我們可以讓你請一下嗎(台語),蔡昇祐就說可以怎麼不可以(台語),後來蔡昇祐就去客廳後面房間拿出吸食器、安非他命,我們就開始輪流施用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172、1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7日在蔡昇祐的回收場,蔡昇祐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蔡昇祐已經有拿出他的安非他命,我看到以後才跟蔡昇祐說可不可以請一下,蔡昇祐就說好呀,哪有什麼,這時陳峰誌在旁邊,所以蔡昇祐就請我跟陳峰誌施用,蔡昇祐施用完後,就換我,再換陳峰誌。當天施用完安非他命後,蔡昇祐就拿出1包K他命,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出K他命,蔡昇祐是將K他命用在菸裡抽,蔡昇祐就問我說要不要,我就用我的1支菸摻蔡昇祐交付的K他命施用,蔡昇祐當時拿出來的K他命是1小包滿滿的,陳峰誌沒有施用K他命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278、279頁)。
2、觀諸上開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言,就被告蔡昇祐於101年2月27日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峰誌、楊政達施用之地點、施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被告蔡昇祐之吸食器內輪流施用)、被告蔡昇祐先行施用再無償提供渠等施用,及先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及陳峰誌、楊政達施用後,再取出愷他命供自己及楊政達施用等情,結證明確,且大致相符, 況以渠 等與被告蔡昇祐前無仇怨,衡情斷無故意誣陷被告蔡昇祐之理,故 認渠 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堪以採信。又經警於查獲時採集被告蔡昇祐、同案被告楊政達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字第6077號卷第289、
291、294頁)在卷可參,亦堪認被告蔡昇祐、同案被告楊政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至辯護人雖認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查,經本院細查上開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於偵查中證言,就被告蔡昇祐係自何處取出毒品、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究係何人先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案被告楊政達是否有要被告蔡昇祐請客等節,雖略有不符,然以同案被告陳峰誌初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事實作證之時間為101年
3月11日上午,而同案被告楊政達初次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事實作證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3日,詎本案案發時間已隔半月有餘,復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至凌晨之一般人精神狀態較差之時段,而渠等斯時亦均有施用毒品,自難期待渠等之證言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完全相符,且考以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不一致部分,係屬細節之描述,每每因個人見聞、描述情形不一而有差別,準此,自難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率認渠等之證言均不足採。
(三)至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同案被告陳峰誌改稱:當天晚上大約10、11點,我與楊政達有到資源回收場找蔡昇祐,有在客廳討論要賣給他纜線蓋的事情,那時候蔡昇祐去廁所,我與楊政達一同施用自己的毒品,我們因為一些事情,誤會蔡昇祐報警,我就跟楊政達說好,要把所有的事情推給蔡昇祐,其實安非他命是我們自己帶去的,我們那時候以為蔡昇祐去報警,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講。後來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不是,之後我又看到蔡昇祐在撿資源回收,才知道害他害得這麼嚴重,事後我有去向他道歉,他說道歉沒有用,所以我才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因為蔡昇祐離開很久,不知道在幹什麼,如果有警察來的話,一定就是他報的,所以我們就決定把安非他命跟贓物什麼的,還有愷他命都推給他,全部都說是蔡昇祐的。我與楊政達討論要陷害蔡昇祐時,只有說要推給蔡昇祐,沒有提及詳細情形。沒有提到愷他命要如何約定,就全部推給蔡昇祐。當天我與楊政達有帶玻璃球去,我只有安非他命,愷他命是楊政達的,他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用愷他命,當時我們各自也都有帶安非他命在身上。我們應該沒有叫蔡昇祐請,他可能聽到我們說的內容,故意這樣講。我逃亡期間沒有與楊政達討論到陷害蔡昇祐的細節,因為當時楊政達已經被收押了,一直到我被抓到,才在法庭上碰到。警察來的時候,我把東西拿走放在口袋裡面,並躲在桌子下。我與楊政達是幾天前,約一個禮拜內,才講到要不要把實情講出來,之後看到蔡昇祐在路邊撿資源回收,覺得很可憐等語(本院卷第17
8頁正面至181頁反面);同案被告楊政達則改稱:我們到達資源回收場時,我跟蔡昇祐在談賣我們竊得的架蓋,一開始是在他家外面,之後就在客廳裡面談。我跟陳峰誌有在蔡昇祐不知道去那裡的時候,有施用毒品,蔡昇祐好像是去廁所蠻久的,當時我與陳峰誌身上都有帶著毒品,我們拿出來施用,當時我們是在客廳用。蔡昇祐當天沒有提供毒品給我們施用,當天施用的毒品都是我們自己帶的。當時我以為警察是蔡昇祐報來的,所以才說他有請我與陳峰誌一起施用。那天我有跟他說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否拿一些來施用,他好像是說好啊,那有什麼問題,但是當時我是說鋁的價錢,他當天沒有拿出來請我。我不知道蔡昇祐當天有無施用毒品。我與陳峰誌在施用安非他命時,蔡昇祐沒有在客廳,蔡昇祐離開客廳時,離開蠻久的,我與陳峰誌就說蔡昇祐會不會報警,如果他報警的話,就說東西是蔡昇祐他請我們的,當天警察來的時候,陳峰誌就把他的毒品及吸食器全部拿走。陳峰誌逃亡期間,我們沒有討論此案。因為上上禮拜陳峰誌跟我說蔡昇祐全家在路邊撿塑膠,資源回收的東西,就想一想,不要這樣害別人,因為後來知道警察不是他報的,是陳峰誌那台車子租車錢都沒有繳,警察才會來。警詢時我有說安非他命是蔡昇祐請的,警察還有問我說還有用什麼毒品,我就說還有愷他命,警察就說愷他命是不是蔡昇祐請的,我也說是,警察有問到這個問題,但是筆錄上沒有。我們是先用安非他命,(改稱)先叫蔡昇祐請一點。我們知道他有在用,就叫他請一點。他在場的時候,我不好意思拿出來,所以在蔡昇祐離開客廳時,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除了與陳峰誌在客廳有提到陷害蔡昇祐的事情,沒有在其他場合談論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峰誌有提到蔡昇祐有請我愷他命,我本來就有施用愷他命,是當天下午2、3時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7頁反面)。惟查:
本案查獲地點為被告蔡昇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且其當時因收受贓物、持有毒品犯嫌遭警逮捕(偵字第6077號卷第39至42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照),而同案被告楊政達既於斯時同遭警逮捕,對於被告蔡昇祐遭警逮捕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衡情豈有誤解係被告蔡昇祐報案並導致自己遭警查獲之理?更遑論參諸同案被告楊政達、陳峰誌於審理中所稱渠等係於警方前往現場查緝前,即以事先謀議陷害被告蔡昇祐之計畫,更與情理有違, 蓋渠 等若懷疑被告蔡昇祐可能報警處理,自以查看現場動靜及思考如何逃跑為上策,豈有預先謀議陷害被告蔡昇祐情節之理,再以渠等既已預先謀議陷害被告蔡昇祐,然同案被告楊政達何以於遭警查獲當日(101年2月27日)警詢、偵查中及嗣後之偵查中(101年3月6日)均未積極曾向檢、警提及被告蔡昇祐提供毒品給渠等施用等情並記名筆錄,而遲至101年3月13日偵查時始向檢察官證述該情,亦與渠等所稱欲陷害被告蔡昇祐之計畫不符。再就渠等謀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同案被告陳峰誌證稱:「只有說要推給蔡昇祐,沒有提及詳細內容」、「沒有提到愷他命如何約定,就推給蔡昇祐」等語,同案被告陳峰誌則證稱:「就說東西是蔡昇祐請我們的」等語,堪認渠等未就被告蔡昇祐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渠等施用之具體情節達成一致說法,再同案被告楊政達於101年2月27日遭逮捕後即遭羈押在案,且於101年3月13日、同年月22日於偵查中之作證時,均處於羈押期間;而同案被告陳峰誌於101年3月11日到案後,即遭羈押在案,於同年月22日於偵查中作證時,仍處於羈押期間,且渠等於審理中亦均證稱於同案被告陳峰誌逃亡期間未再行討論陷害被告蔡昇祐之情節,則何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竟仍大致吻合,故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較堪採信。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於審理中亦均否認於案發當時有目睹被告蔡昇祐施用或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形,然渠等若非確切知悉被告蔡昇祐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焉有可能於偵查中為上開指證,蓋被告蔡昇祐之驗尿報告若呈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類陰性反應,抑或查獲現場根本未搜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豈非即刻戳破渠等陷害被告蔡昇祐之計畫?準此,更益見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於審理中之證言,與情理不符。至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於審理中之證言雖屬一致,然 慮及渠 等均證稱於作證前幾日有遇到被告蔡昇祐,並曾共同討論翻供事宜等語,堪認渠等已相互串供,自難以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言一致,即認具有真實性。綜上,應認同案被告陳峰誌、楊政達於審理中之證言,顯非屬實,無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蔡昇祐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洪永城所涉上開事實五所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永城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他們很多人圍在車頭,要我下車,並敲打玻璃,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也沒有出示證件。我沒有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的車輛,因為斜坡很斜,我有拉手剎車,手剎車慢慢放,車子就自己往後溜了。(改稱)我沒有放手剎車,我是放腳剎車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就加重強盜部分,加重強盜的構成要件係當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但本件看起來不是在實施竊盜的當場被發現,亦不是竊盜後被發現而經跟蹤,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就妨害公務部分,其須知為公務,並有妨害之故意。當天係月黑風高的晚上,依被告洪永城所停放的位置,其是否可能知道該2車係警車,其是否知道是警察尚有疑義。到庭作證之警察亦證述該2車並未鳴放警笛,是以被告是否知道該2車為警車,證據不足;又就是否故意衝撞部分,需澄清被告洪永城當時所駕駛之車係手排車,手排車並無P檔,亦即停車檔,其只有空檔即N檔,若沒有把手剎車拉很緊的話,在很斜的斜坡上,是很可能會有打滑失控的情形,另我們很難去想像在月黑風高的地方,有人拿槍抵著你的時候,你的心情會有多緊張。公訴人稱被告洪永城何以不打電話去報警,但是被告洪永城身上持有毒品,他如何去報警,他也不願意去報警,如果人家是黑吃黑,那就是讓對方拿走架蓋即可,何必下車。是以在本案警方第一時間在現場並未把身分亮得很明,此於本案很清楚,我們不能僅憑有人稱其係警察,我們即須相信,若有人稱其係警察,我們即須相信,那麼現在市面上那麼多詐騙集團自稱警察,我們是否即須將錢給他們,是公訴人所持觀點顯有謬誤,難認被告洪永城當時的行為有涉犯妨害公務或毀損公物犯嫌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陳稱:洪永城剛開到回收場,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我就被押在地上,我看到洪永城開的車煞不住,因為現場斜坡很斜就一直往後退,後來就聽到撞擊的聲音,就沒看到了,並聽到警察命令下車的聲音。警察到場時,我在回收場房子的門口,因為正準備要帶洪永城進來,後來我走到洪永城車子旁邊時,警察就隨後開車上來,我沒有跟洪永城講到話,警察衝上來時我就被押在地上,洪永城的車要往前開但開不上去一直打滑後退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94、95頁);於審理中證稱:
那時候我看到下面有1台車停在路口,之後我就被人壓制在地上,警察從旁邊下車上來的。他們沒有表明他們是警察或提示他們的證件,那時候我被壓制在地上,我有聽到警察一直敲洪永城玻璃的聲音,叫他下車,之後我有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當時警察好像都圍在他那台車子旁邊。我只聽到警察敲玻璃時,有說下車、下車。當時現場我沒有看到警車,當時是半夜,燈光蠻暗的,洪永城停車的地方,坡度很斜,大約有60度。我不清楚警察有無提示證件給洪永城看。我沒有看到洪永城車輛與警方車輛撞擊的過程,有聽到車子撞到的聲音。洪永城開上來的時候,我是站在他副駕駛座旁說話,因為我聽到陳峰誌說警察來了,所以我就走進去一點,之後我就被壓制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7頁反面)。
2、證人即到場警員曾豐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去該處埋伏,第一輛車陳峰誌開上去時我們沒有立刻向前抓他們,等到第二輛洪永城開的車子到場時,黃心葳公司的車就跟上去,我們兩台警車才陸續跟上黃心葳公司的車,上回收場斜坡時,洪永城的車就停住,我們的警車也就跟著停住,黃心葳的車頭距離洪永城開的貨車大約有半個車身距離,我們第一台警車跟著黃心葳的車距離大約5公尺左右,我們下車後,小隊長就直接要進去回收場找陳峰誌,我下車要去請洪永城下車,我要去開車門,發現洪永城的車門鎖住,我請他下車,他不願意,當時我們是便衣值勤,沒有拿出證件,但洪永城應該知道我是警察,我喝令洪永城下車,但他不下車,就打倒退檔加速衝撞後面的租車公司的車,洪永城有踩油門,我在車外就可以清楚聽到油門運轉的聲音,所以洪永城的貨車車尾就撞到黃心葳的車頭,黃心葳的車就推撞到後面我們的兩台警車,所以4台車就撞在一起。車子撞在一起後,洪永城的貨車就動彈不了了,我們用旁邊的木棍、警槍敲打不破洪永城的貨車玻璃,後來洪永城的貨車動彈不了就下車,我們就將他逮捕。該斜坡上去的前方應該沒有路,不然洪永城就會直接開向前逃跑,不會倒車,該處無法迴轉,所以他才倒車衝撞才有機會逃跑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226、227頁);於審理中證稱:洪永城倒車衝撞我們的車輛之前,我們表明身分,要求洪永城下車。我們大喊警察,要求洪永城下車,洪永城不願意下車,打倒車檔,直接衝撞。我們當時沒有穿制服,所駕駛的車輛上沒有偵防車字樣,有持槍警戒,槍是拿在手上。我個人至少喊3次下車。如果是打滑,不應該有大的引擎聲,當時是很明確的加油的引擎聲,所以確定是衝撞。洪永城停好車,我們立刻下車,我繞到駕駛座前方,要求洪永城下車,當時我在左前方,另外2位員警在右前方。因我持槍拍他車窗,要他下來,所以確定他知道我們是警察。查獲洪永城時,我個人沒有進入洪永城車輛確認其檔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2頁正面)。
3、證人黃心葳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過程就如曾豐淳所述,當時我們距離洪永城的貨車還有半個車身距離,但他就突然倒車衝撞到我們公司的車頭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227頁)。
4、證人即到場警員余俊賢於審理中證稱:到現場之後,我們鎖定對象車輛即6293-JJ小貨車,但當時不知道車上有何人,對象把車開往案發的斜坡之後,我們同事與我們的車輛即一起開車往前堵住他們的後路,當時就一擁而上,當時犯嫌有的人已經下車,同事有的就控制下車的犯嫌,然後看到車上還有人,沒有控制現場的人,就去把車上控制住,當時發現小貨車的門已經被鎖住了,我就衝去駕駛座的前方,大家都喝令他下車。當時應該有人喊我們是警察,但是我沒有喊,然後大家都有掏槍喝令他下車。我就跑到駕駛座前方,喝令車上的人下車,我看得到窗戶裡面的人,我發現坐在駕駛座的人看了一下四周,發現他被包圍,他大約楞了2至3秒,他就做排檔的動作,他排檔之後,我們就聽到碰撞聲,就是他倒退撞到後面的車子,所以後面的3部車車頭都有毀損。他做排檔之後,碰撞的聲音滿大的,我當下是認為他是要排檔往後退。我有聽到引擎聲,因為是瞬間的,4台車都靠很近,所以當他排檔之後,碰撞就發生了,當時也沒有辦法處理任何事情,就是束手無策的意思,當他發現後面有車,他就把車門打開,讓我們逮捕。圍住該車時,我是站在駕駛座的正前方,然後我們同事滿多的,所以左方右方後方都有人。就我印象,至少有4個人一同控制該車,左方1位,右方1位,後方還有1位。當天現場燈光沒有很明,因為那是山上。我不記得被告洪永城的排檔在右手邊還是右前方,但我真的有看他做排檔的動作,但不能確定他排到何檔位。他排完檔之後,引擎聲瞬間變大聲。一般來說,我們要逮捕時,應該會有人喊警察,但是這件事情隔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了,但是我們一般都會做。當時情況危急,我們只有掏槍喝令他下車,沒有掏證件。以現場的地形,車子在靜止且未拉手剎車的狀況下,會有向後倒車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正面至241頁反面)。
5、證人即到場警員吳晃銘證稱:我下車的時候,前車的同事已經下車去控制現場,我聽我同事說還有一個人沒有抓到,往後面跑掉,我就從資源回收場裡面去往後面找,但是沒有找到。我們找不到人之後,後來有過去看到車上還有
1個人,要叫他下車。有表明身分,我們是警察。當時我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的旁邊。我有表明身分,但對方不下車,不開門。當時的光線,對方可以看得到我,我可以看到車內有坐著人。我有去拍打副駕駛座的車窗。其他同事也是拍打車門車窗,叫他下車。之後,我們有聽到他加油的聲音,我們有示意同事要小心一點,怕他可能會衝撞。後來他有加油往後退,之後就撞到我們警車。他的車窗是捲上去的。當時我穿便服,我有表明身分,我說我們是警察,是口頭說的。被告下車之後,我跑去後面看我們車子損壞的情形。該山路只能一台車子上去,我的印象就是前方有燈,至於是左、右,還是正前方,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他排檔,但是有聽到他催促油門的聲音,就是引擎聲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245頁反面)。
6、被告洪永城於警詢中陳稱:我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上載有我竊得之贓物,當時怕遭警方逮捕,一時緊張打錯檔,才會將車往後開衝撞警車云云(偵字第6077號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倒車衝撞別人的車,我慢慢放掉腳剎車,車子就自己往後滑,當時手剎車也是拉起來的。我沒有打算開車逃離現場,我只是想把車子轉個方向,因為會一直往下滑,我車上載了20幾片蓋子云云(偵字第6077號卷第10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該處是斜坡,我拉手剎車時,因為車子太重所以往後滑,我原本要下車,剎車慢慢放,警車開很快上來已經在我車後,應該是租車公司的人先到,我先撞到小發財車,當時只是輕輕的碰撞,4台車撞在一起,我的車尾撞到租車公司小發財車的車頭,斜坡方向是我的車頭方向比較高,我開3噸半的車,我剎車時拉住手剎車,要開車門下車,但是因為看到租車公司、警車過來,我覺得情況有異,又將車門關上,車子沒有熄火,但手剎車已經拉起來了。因為我剎車沒有踩很緊,所以車子就往後滑。我不是逃離現場,當時我是急著要搖下車窗要將毒品丟掉,但已經來不及了,因為警察已經在我車門外拍車窗叫我下車,當時車子也繼續往後滑,我當時是還有踩住剎車,警察叫我下車時,車子也還沒有熄火。該車子的剎車踩的時候功能正常,但手剎車緊不緊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緊張,踩錯了油門,因為當時已經撞到他們的車了,該車是手排車,發現警察到場時,已經稍微碰到租車公司的車,我一緊張就打成倒退檔,又空踩油門,因為4台車已經撞成一團,也沒有辦法往後滑了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152、153頁);再於偵查中陳稱:
該處斜坡,當時我有拉手剎車,我從我駕駛的租賃小貨車上看車後3台車上的人下來,我的車窗有放下一半,一看到後面的車上人下來,我就將車窗搖起來,當時我車子還沒有熄火,我駕駛的貨車是手排車,當時打空檔,我的自小貨車車前、左右兩旁都有人,無法逃跑,我當時要慢慢放剎車時,手剎車已經拉到極限,但車子還是往後滑,後來一緊張不曉得摸什麼,就打成倒退檔,一打倒退檔當時就撞到我車後方的第一台車,警察叫我下車時,我忘記熄火,也忘記將車子打空檔,導致車子因為在倒退檔的狀態,所以就往後撞。我的貨車還沒有熄火時,我在空踩油門,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為什麼要空踩油門。我當時雖然空踩油門,但是一腳同時踩剎車與油門。我看到後面第一台車是發財車,再後方的兩台車就是接著發財車後面,所以我不知道後面兩台車是誰開的。警察站在我的貨車外拿槍敲打我的車窗玻璃,我才發現對方是警察,當時我還沒有想到我後方的車子有警察開的,因為我後方第一台車是發財車,我想說警察應該不會開發財車。我打倒退檔時,沒有發現後面兩台自小客車是警車,該處很暗,又沒有路燈,只有回收場傳來的光線跟車燈,所以我只看到後方有黑影好像是人走過來。我的車前方已經圍了6個人,就我所知偵查隊出勤都是1組4個人,所以我車前圍那麼多人,所以想說後方車上沒有人等語(偵字第6077號卷第317、31
8頁);於審理中則陳稱:一些人拿槍在外面敲說是警察警察,但是我就是沒有看到證件。我是被壓制在地上時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在車上時,只是懷疑。因為我身上有毒品,所以不願意下車接受逮捕。我雖然有空踩油門,但我沒有入檔,所以車子不可能會爆衝,車子是手排車,離合器沒有放開,車子不可能會爆衝。斜坡很斜,我的手剎車是拉起來的,腳剎車是慢慢放開,就是空踩油門。我是先撞到,之後才下車,因為車輛撞到以後,才熄火的,我才下車。當時是倒退檔沒有錯,引擎沒有熄火,離合器放開,車子就直接往後撞了。因為那個時候叫楊政達去拿石頭時,我有試著往上開,但沒辦法,所以打倒退檔,之後就撞到後面那台車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251頁正面)。
(三)綜觀被告洪永城及上開證人等之供述,①就被告洪永城是否知悉到場員警之身分一節,誠然本案到場之警員並未穿著制服,亦未有出示證件之情,然曾豐淳、吳晃銘有高喊「警察」,並與余俊賢均有掏槍、拍打車窗及喝令被告洪永城下車等情,再參以被告洪永城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怕遭警方逮捕」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急著搖下車窗要將毒品丟掉」、「警察站在我貨車外拿槍敲打我的車窗玻璃時,我才發現對方是警察」等語,堪認被告洪永城於曾豐淳、吳晃銘、余俊賢拍打車窗、喝令其下車時應已知悉渠等之警員身分;再以案發時之情境觀之,被告洪永城係持竊盜所得之贓物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銷贓,其身上並持有數量不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偵字第6077號卷第23至2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照),則其當時持有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衡情不致誤認係遭人覬覦而發生「黑吃黑」之情形,是被告洪永城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到場警員身分云云,應難採信。②就被告洪永城是否係故意倒車衝撞一節,查:本案案發地點係為高角度之斜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7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222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惟被告洪永城既自承有踩油門及打倒退檔、放腳剎車之情形,並參以證人即到場警員曾豐淳、余俊賢、吳晃銘證稱有聽聞催油門之引擎聲,及卷附之勝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偵字第6077號卷第
210、21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估價單1紙(偵字第6077號卷第299頁)、車損照片17張(偵字第6077號卷第212至216頁)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7361-YL號刑事偵查車受損情形研判,被告洪永城既知悉停車地點為陡坡,於知悉遭警方包圍並喝令下車時,本應停車、熄火及拉緊手剎車後下車,竟捨此不為,猶將排檔打入倒車檔,並有催促油門之舉動,堪認其顯有駕車向後衝撞之故意,而非如被告洪永城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因打滑失控以致撞擊後車;至本院依被告洪永城之辯護人聲請函詢案發當時上開租賃小貨車所搭載之架蓋重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01年6月18日一工中字第1011001325號函1紙(本院卷第153頁)函覆結果,本案查獲架蓋,經實際秤量每個架蓋重量約15.2公斤,故以所搭載之架蓋22個計算,總計約為334.4公斤重,然以上開租賃小貨車係0.5噸小貨車之載重量觀之,尚乏何項稽證足認該租賃小貨車係因搭載過重而有打滑失控之情形,是亦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洪永城之認定。綜上,被告洪永城於知悉警員到場查緝犯罪,並喝令其下車受檢時,竟仍駕車向後衝撞,雖未導致警員受傷,然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是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洪永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並連同上開事實三部分應併予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查:①公訴人以被告洪永城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洪永城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而駕車倒車衝撞前來查緝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且於竊盜當時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等情為據,惟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查:本案被告洪永城等於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竊取上開架蓋得手後,被告洪永城係先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購買毒品,並於翌(27)日凌晨
1時許始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則其為上開強暴行為時,既非處於竊盜行為甫結束之際,亦未有遭追捕者跟蹤、追躡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事,縱有對到場查緝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亦難認屬當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永城涉有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以其倒車衝撞,導致上開2輛刑事偵防車受損等情為據,訊之被告洪永城否認知悉上開2輛刑事偵查車係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警車等語,又依上開受損之2輛刑事偵查車外型觀之(偵字第6077號卷第21
2至216頁受損車輛照片17張參照),並無任何警車或公務用車之標誌,顯然無從自外觀辨識該2車輛為警車或公務用車。至被告洪永城雖知悉到場者係為警員,已如前述,然警員駕駛私人車輛執行職務情形,尚非絕無可能,是亦難以被告洪永城知悉到場者係警員,逕行推認其必知悉其所撞擊者為警車,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準此,因認公訴人所認被告洪永城就上開事實三、五部分,係犯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加重強盜罪嫌,顯有誤解,合應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蔡昇祐、楊政達、陳峰誌、洪永城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洪永城、蔡昇祐均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被告楊政達則同意受測(本院卷第246頁正面),惟本件相關事證之認定已臻明確,且測謊鑑定亦僅能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顯無從動搖本院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公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即未對被告等為測謊之鑑定,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永城、楊政達犯上開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同案被告陳峰誌所攜帶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
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均具有一定之長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考(偵字第6077號卷第28、36頁),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楊政達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洪永城、楊政達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昇祐就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永城就上開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永城所涉上開事實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138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而本院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既已將此部分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已就被告洪永城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洪永城上開2罪名,自應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政達就所涉上開事實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陳峰誌、陳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永城、楊政達及同案被告陳峰誌就上開事實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昇祐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楊政達、陳峰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件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
被告楊政達就所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罪間;被告洪永城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被告蔡昇祐就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洪永城有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永城、楊政達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被告楊政達竟為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洪永城則為上開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渠等所為竊取上開架蓋之行為,足以使快速道路之電纜線缺乏保護致易生損壞,而影響路燈供電與行控中心之運作,對於道路安全產生負面之影響;又被告洪永城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並增加警員執行查緝職務之危險性;再被告蔡昇祐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應認渠等之上開犯行均應予以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之危害性、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輕微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蔡昇祐所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 易科 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轉讓禁藥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扣案之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所有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照明頭燈3組、布手套
3雙;同案被告陳峰誌所有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
1支、螺絲扳手1支、照明頭燈4組、布手套2雙,均係渠等供作涉犯上開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洪永城、楊政達所涉相關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其中2包共計淨重4.173公克、驗餘淨重4.1728公克;2包共計淨重2.982公克、驗餘餘重2.9818公克;1包淨重3.997公克、驗餘淨重3.9968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小包(共計淨重7.3460公克、驗餘淨重7.3454公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2個,雖係被告蔡昇祐所有,惟考以被告蔡昇祐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形,且本案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供自己及同案被告楊政達、陳峰誌輪流施用,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供自己及同案被告楊政達施用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蔡昇祐另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必係預供轉讓之用,本院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昇祐所有之上開物品與其所涉本件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