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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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駁回其上訴,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瀋陽軍艦雷達上士(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入伍,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第二十三期,志願役),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回役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海軍技術學校結訓,應於同月十二日二十四時前返艦銷假,竟因自感無法承受工作壓力而逾假潛逃。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始由其父 陳紹龍 及該管上校艦長 翁時雄 陪同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該艦輔導長 王紀寬 中校結證屬實,且其逃亡後,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義㈠字第五三五七號通緝函發布通緝在案(通緝書犯罪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有該通緝書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逃亡犯罪事實明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及執行情形,為累犯,及其自動投案並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因而駁回被告第一審之上訴。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前遭不准休假長達四個月,此為不法之待遇,絕非原判決理由所謂「僅因反應意見未獲採納」而已。被告服役十餘年,從未聽聞有何軍事任務,須所屬官兵四個月不休假方能完成,原判決理由一語帶過,不依法理判決,強入人罪,實屬嚴重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查被告觸犯逃亡罪之事證極為明確,縱其所述軍方不准休假四個月屬實,惟被告非不得依申訴管道提出申訴,其不此之圖,竟出以逃亡之策,自難據此解免逃亡罪責。被告一再陳稱向上級反應未獲解決始犯本罪,犯罪情狀應屬可憫,請求輕判並准易科罰金。原判決以被告身為領導幹部,率爾潛逃達三十餘日之久,影響軍紀匪淺,衡情難謂有可憫恕之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被告上訴,顯非合法,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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