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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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刊登「巨星婚友聯誼」、「現代婚友可約不打烊」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項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兩則廣告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受委託刊登於二十版之「巨星婚友聯誼」及「現代婚
友不打烊」兩則廣告從字面客觀觀察均為婚姻仲介行業,絕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主觀推定,實有使用行政裁量權過當之處。
㈡現今社會各種婚友聯誼活動比比皆是,本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少數違法業
者而全面認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加以裁罰,似有不妥。
㈢為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媒體一旦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符合處分之要件,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刊登之媒體,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㈡查系爭「巨星婚友聯誼」、「現代婚友不打烊」廣告,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證為色情應召站為招攬顧客及應徵應召女郎所委刊,分別循線查獲應召女陳秀霞等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拘留壹日確定;可見該等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辨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㈢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即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對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自可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旨意,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媒體一旦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無從限制接觸之對象,兒童及少年即可能受其污染,自不因其非專以兒童及少年為廣告對象,即不在上開法條規制範圍,且只要該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完成,即符合處罰之要件,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刊登之媒體,無論該廣告是否實際促成性交易之結果,更無論實際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兒童及少年。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婚友聯誼、」行業為商務交誼及婚姻媒介,依字面解讀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系爭廣告內容未含有暗示性交易訊息,而被警方查獲之行為人為二十歲以上之成人,被告以該等廣告違反前揭條例顯有不妥。
三、查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十版刊登「巨星婚友聯誼」、「現代婚友可約不打烊」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應召女 陳某 、 戴某 及 應某 ,證實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此有該二則廣告剪報資料、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書附卷可稽。系爭廣告並無營利事業名稱,且僅以婚友聯誼或可約不打烊附加電話以廣招徠,所謂「不打烊」意指二十四小時營業,而三更半夜猶「可約」之「婚友」,其「現代」意義為何,已不言可喻。參諸被告將其安排刊登之欄位雖屬婚友類,但於系爭廣告旁邊穿插刊登「婚友休閒聯誼寫真級」、「茶藝館非常絕妙、妙妙妙」、「休閒茶藝館、無限暢玩」等令人想入非非之廣告,依現今社會資訊暢通、民智大開之情況衡量,自足以暗示此為性交易之管道,以致有人以該刊登之電話與應召女郎聯絡,而促成性交易之事實。原告受理該等廣告,並安排刊登,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核處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