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FACEPUB參與友人慶生會時,遇警臨檢,並將全店之人帶回大安分局,被告並無挾帶任何不法藥品,但仍在莫名之情況下被採尿,現雖警方提出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但被告確實並無施用毒品,可能在PUB之時,誤飲他人飲料,或是前往化妝室期間,被有心人士下藥所致,或是警察錯誤所致,被告並未施用該毒品,乃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即不合法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FACEPUB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檢出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簡稱MDMA)成份,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之臨床毒物檢驗報告原本及台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五頁)可憑,該MDMA成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按服用MDMA五十mg後,約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檢測出來,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百mg至一百五十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以內某時,有施用上開經公告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可能在PUB之時,誤飲他人飲料,或是前往化妝室期間,被有心人士下藥所致,或是警察錯誤所致云云,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事實,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殊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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