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既係以「KINGK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而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